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俊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一平 及董事 陳豊山 已死亡,另董事 陳惠瑛 則聲明已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辭去董事一職,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受理10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事第9037號通知,為使上開案件能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5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訴訟行為,係指訴訟法所規定,且構成訴訟程序之行為,是訴訟主體有關訴訟所為之行為,倘非規定於訴訟法者,並非訴訟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聲請意旨可知本件現仍於行政執行階段,兩造尚未因民事案件涉訟。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足見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作成之分配表,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有疑義,無法送達相對人。然行政執行程序之送達與續行,非屬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行為,尚不能發生訴訟法上效果,無法構成訴訟程序之一部分,尚難謂此處之送達行為,及日後續行行政執行程序亦屬訴訟行為之一種,故相對人雖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可收受行政執行程序之送達,影響行政執行程序之續行,然其既無受民事訴訟行為或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情事,即無選任民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必要。聲請人為使上開行政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