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凱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第803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易緝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5月15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0年3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原簡字第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各罪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累犯,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031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3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齋明街內之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3月6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㈡於110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之竹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2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360巷旁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暨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㈠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紙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證明犯罪事實二㈠被告於110年3月6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三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1紙㈡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證明犯罪事實二㈡被告於110年8月29日凌晨0時5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