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成展
樊冠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17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成展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太平六街口對向起步欲進入太平六街時,其行向號誌為閃紅燈,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被告樊冠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設有閃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禮讓來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減速,貿然前行,被告林成展與樊冠德騎乘之機車遂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林成展因而受有左側手部鈍挫傷、頭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樊冠德因而受有脾臟中度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成展、樊冠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互為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於112年9月5日各自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上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