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誌明選任辯護人王崇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誌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於110年6月10日某日」、
「於110年7月27日12時52分許」分別更正為「於110年6月10日某時」、「於110年7月27日中午12時47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7月27日15時52分許」更正為「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中午12時52分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許誌明再於同日在桃園市
桃園區某處銀行臨櫃提領12萬元,於同日在桃園市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許誌明再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國信託藝文分行臨櫃提領12萬元,並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重劃區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㈣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許碧蓮 提出之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
ne對話紀錄1份」、「被告許誌明之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06788號函及附件第一層人頭帳戶 劉炳宏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許碧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被告許誌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簡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又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元(即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29萬元中之12萬元)領出後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自形式上觀察,已使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先提供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又聽從指
示將轉入自己名下帳戶、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領出後至指定地點交予該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輾轉上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游,其所為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許碧蓮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告訴人許碧蓮財產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可按,及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謀生能力,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僅因一時失業,即提供自己所申設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非輕,且就調解條件未依約履行一情,業如前述,是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伊已將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4號被告許誌明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誌明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0日某日,對許碧蓮佯稱有投資平台,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日12時52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9萬元匯入劉炳宏(涉犯詐欺部分,另行偵辦)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15時52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12萬元匯入許誌明之上開中信帳戶,許誌明再於同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銀行臨櫃提領12萬元,於同日在桃園市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許碧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許誌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110年6月中在網路找工作,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並稱過一段時間有一筆大量金額匯到其戶頭,並指示其將錢領出來還給對方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碧蓮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許誌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2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和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