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凱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3號、第4號、第296號、第112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易緝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7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以107年度壢原簡字第42號、107審原易字第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並經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於民國109年8月15日上午9時
54分許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09年8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下簡稱大溪區齋明街住處)」。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於109年10月27日晚間9時2
0分許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09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大溪區齋明街住處」。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於109年11月9日20時5分許
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09年11月8日某時,在其位於大溪區齋明街住處」。
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1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應刪除。
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4、5
中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分別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勘察採証同意書」。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分別於109年8月14日某時、109年10月26日某時、109年11月8日某時、109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再犯本案4次施用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壢原
簡字第42號、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嗣前開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108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4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4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為警查獲
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施用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於員警詢問時主動交出玻璃球吸食器予警方查扣,並於接受警方採尿前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卷〈下簡稱偵1123號卷〉第13頁),核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又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就其本案4次所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1123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扣案之夾鏈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分別為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各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號卷第13頁、偵1123號卷第13至13頁反面),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相應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夾鏈袋壹個沒收。3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9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7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5月15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8月15日上午9時54分許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9年8月15日上午9時54分許,為警通知到案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9年10月27日晚間9時20分許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夾鏈袋1個。嗣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09年11月9日20時5分許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9年11月9日20時5分許,為警通知到案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於109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住處附近竹林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嗣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在警局採集其尿液採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僅坦承犯罪事實㈣之犯行,而否認其餘犯行。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9保-076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B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及扣案夾鏈袋1個。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9I-33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B0000000)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6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錄表、矯正簡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5月15日釋放出所,顯見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間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4次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扣案之夾鏈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