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盟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3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172號、112年度偵字第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盟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盟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匯而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在桃園市○○區○○○街0號1樓統一超商忠敬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密碼另以LINE通信軟體傳送,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波 」之人。其後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蘇奕穎 等5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傅盟維上開合作金庫、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旋遭部分提轉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奕穎、 張哲銘吳國謙邱柏淨李文棟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阿波」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阿波」說他是九州娛樂城的下線,問我可否將帳戶租給他作為轉帳之用,並說金融卡片若測試成功就匯給我酬勞新臺幣(下同)2萬元,所以我照著「阿波」指示寄出2張金融卡,但我目前都還沒有收到酬勞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即上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告於111年6月16日,在桃園市○○區○○○街0號1樓統一超商忠敬門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阿波」之人使用。嗣「阿波」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蘇奕穎(偵48038號卷第21至22頁)、張哲銘(偵48038號卷第43至44頁)、吳國謙(偵48038號卷第67至69頁)、邱柏淨(偵3440號卷第17至18頁)、李文棟(偵43172號卷第17至21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等提供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匯款收據、存摺影本、通話紀錄(蘇奕穎部分:偵48038號卷第25至41頁;張哲銘部分:偵48038號卷第49至65頁;吳國謙部分:偵48038號卷第73至89頁;邱柏淨部分:
偵3440號卷第27至53頁;李文棟部分:偵43172號卷第23至51頁),另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偵48038號卷第91至101頁)等項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於111年6月16日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1.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租用帳戶、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查被告於案發時為三十餘歲之人,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帳戶是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當時「阿波」說他在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為九州娛樂城的下線,問我有沒有帳戶可租給他作為金流公司轉帳之用,並說卡片若測試成功會給我酬勞2萬元等語(偵48038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9頁)。是以被告社會經歷,其對於僅須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工作,即可獲得高達2萬元之報酬,對比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情形,顯違常理,被告不可能毫無疑慮,卻猶為貪圖前揭報酬,遂輕易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資料交付「阿波」之人使用,而不甚在意「阿波」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阿波」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本院調查,足認被告確有容認其金融卡、密碼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與其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等情,自難採信。
(三)據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5人財物,且此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172號、112年度偵字第3440號就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4、5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部分,因均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5人之款項,並幫助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渠等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迄今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再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生活、工作及家庭經濟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交出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幫助犯罪,惟未經扣案,且金融卡可隨時由被告停用、掛失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提取轉出,被告並非從事提領轉出贓款之人,無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此等贓款係由被告實際持有,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
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欣怡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蘇奕穎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蘇奕穎佯稱其為「博客來」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並詢問蘇奕穎是否升級企業採購,若要申請取消升級會員,則需先轉帳始能取消升級,遂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①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9分許②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5分許①新臺幣(下同)29,985元(匯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②21,235元(匯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2張哲銘111年6月18日晚間7時35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張哲銘佯稱其為臉書賣場及兆豐銀行之客服人員,因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扣款12,000元,為避免權益受損,遂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11年6月18日晚間8時41分許99,123元(匯至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3吳國謙111年6月18日21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吳國謙佯稱其為電商業者及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因升級會員之錯誤設定,為避免權益受損,遂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11年6月18日晚間9時34分許49,986元(匯至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4邱柏淨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邱柏淨佯稱其為「博客來」線上書城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因線上書城之會員資料發生錯誤,恐致其權益受損,故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更正。111年6月18日晚間6時26分許49,985元(匯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5李文棟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先後向李文棟佯稱其為網路購物平台及郵局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平台之會員資料發生錯誤,恐致其權益受損,故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方能更正。111年6月18日晚間9時40分許30,000元(存入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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