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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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黃貴蘭選任辯護人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黃貴蘭擅自占用國有林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圖A部分面積84.95平方公尺鐵皮屋及附圖A、B部分,面積合計124.3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工作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緣 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地籍為阿里山區第145林班,租地造林圖17號),係國有林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管理。系爭土地,原由 游魁 承租,游魁於82年12月7日將承租權轉讓予其子 游松義 。游松義於91年8月8日去世,由 游玉瓊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繼續經營管理迄今。系爭土地,靠近阿里山公路邊線面積約13.25平方公尺,移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阿里山工務段管理,做為道路用地。游黃貴蘭明知自己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不得擅自墾殖或占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約自民國99年6月28日起,擅自鳩工,於系爭附圖A、B部分,面積合計124
.30平方公尺土地上,舖設鋼筋水泥,搭建鐵皮屋及私設貨櫃屋,至100年2月21日陸續完工,而占有使用。嗣經主管機關多次發函制止,要求其移除地上物,游黃貴蘭仍置之不理。直至主管機關提出告訴後,始於偵查中之100年5月4日移除貨櫃屋,但迄未拆除鐵皮屋,返還土地。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游黃貴蘭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所引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不爭執其證據能力。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游黃貴蘭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系爭土地上之筍寮,雖係游魁申請興建,然係其子 游永 逢所
修築完成,其所有權歸屬於起造人 游永逢 。若仍屬於當時之承租人及申請人游魁所有,依繼承之法理,系爭筍寮由游永逢繼承並占有使用。游永逢自始享有系爭筍寮建物之所有權,被告為其配偶,自得占有使用系爭筍寮。
㈡游松義與游永逢於80年8月21日簽立合約,雙方約定由游永
逢出資,負責在系爭土地上填土整理至可供建築之用,面積約150坪,雙方均分,如可承租過戶,游松義應辦理承租過戶給游永逢。承租人游松義過世,由游玉瓊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亦應繼承游松義與游永逢間之上述契約關係,基於該契約,游玉瓊有義務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供游永逢及其配偶子女使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之法源。
㈢系爭筍寮並未倒塌,被告只有就破落地方修繕而已。且被告己主動移除貨櫃屋。
㈣被告自舊有筍寮興建完成時,已占有使用,應有時效消滅之適用,請求為免訴之判決。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以下所論證之證據,僅引用附件證據清單之證據編號,至於證據標目及證據所在,詳如證據清單所載,合先說明。
㈡系爭土地的地籍變動及土地性質:
1.地籍變動情形:系爭土地,原坐落於阿里山事業區第145林班,租地造林圖17號,嗣主管機關重新調整圖號,變更為租地造林圖140號。又95年間,內政部核定土地測量局(國土測繪中心前身)所擬定之「臺灣省國有林班地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95年度計畫」,嘉義縣政府即依據該計畫執行,於95年10月24日以府地價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地籍圖公告,並由地政機關憑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筍寮,經標定座標位置套疊於地籍圖,係坐落於○○鄉○○段○○號,此經本院向嘉義林管處函詢無誤,有第3、5號證等資以佐證。亦即,系爭土地,原係坐落於阿里山事業區第145林班租地造林圖17號,嗣因重新調整圖號為租地造林圖140號,至95年間,始由內政部核定「臺灣省國有林班地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計畫」,根據該計畫實施地籍測量,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地籍正式編定為嘉義縣○○鄉○○段○○號。
2.土地性質:系爭土地,地籍正式編定為嘉義縣○○鄉○○段○○號,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依其所有權歸屬,應為森林法第3條所稱之國有林,有第1號證可按。
㈢系爭土地之承租、轉讓及繼承之過程:
1.游魁承租系爭土地:游魁自76年9月20日起,承租系爭土地,總面積約1.34公頃(空照圖租地造林面積為1.04公頃),租期9年,至85年9月19日止,有第2號證可佐。
2.游松義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游魁於82年12月7日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轉讓予其子游松義,經嘉義林管處核准,並為更名之登記,而將系爭土地交由游松義經營管理,亦有第7號證可稽。
3.游玉瓊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游松義於91年8月8日死亡,由女兒游玉瓊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於92年3月1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繼承,同年月26日獲准繼承換約,租期自91年8月8日起至100年8月7日止,有第8、9號證,資為佐證。
4.從以上事證觀之,系爭土地,原由游魁承租。游魁於81年12月7日,將承租權轉讓於其子游松義。游松義於91年8月8日死亡,承租權由游玉瓊繼承,已先後向主管機關辦理轉讓更名登記、繼承登記及簽訂租約,並先後將系爭土地交由游松義、游玉瓊經營管理。
㈣游魁搭建筍寮之經緯:
1.游魁承租系爭土地,種植石竹、 孟宗竹 等作物。因路途遠,擔送不便,為節省勞力及工資,須在現場煮筍處理後再搬運,而於78年6月28日檢附筍寮設計圖,向主管機關申請搭建筍寮一間,寬10公尺、深6.5公尺,材料為鐵架、水泥柱、木材、石棉瓦,經嘉義林管處於78年7月10日核准興建,此有第4號證為證。
2.游魁獲准後,因地基鬆軟,並未立即興建,延至81年12月4日,始附具同一筍寮設計圖,向嘉義林管處申請開工,於82年2月6日獲准開工,奮起湖工作站於同年月10日,將准予開工意旨,函轉申請人游魁,並指派巡視員 汪建良 負責巡視,亦有第4號證為憑。
3.如上所述,游魁於78年6月28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搭建面寬10公尺、深6.5公尺,材料為鐵架、水泥柱、木材、石棉瓦之筍寮,因地基鬆軟,延至81年12月4日再向主管機關申請開工,經主管機關於82年2月10日通知准予開工,游魁之筍寮,應該是82年2月10日以後動工興建完成。
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的位置及面積:
系爭土地,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被告占用之土地,位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A、B所示部分。A部分,係鐵皮屋,面積84.9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9.25平方公尺,原係被告私自設置貨櫃屋之位置,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移除後,始將貨櫃屋移除,現場仍留有拆除後之痕跡,有第10、11、12、14號證為證,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B部分土地,經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測量結果,其中靠內側,面積26平方公尺,係國有林地,靠外側道路邊線,面積13
.25平方公尺,則屬公路局道路用地,有第13、19號證可按。因此,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A、B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24.30平方公尺,屬於國有林地部分,面積110.95平方公尺,屬於道路用地部分,面積13.25平方公尺。
㈥被告未經同意,將地層下陷,嚴重龜裂,安全堪虞之舊有筍寮拆除,重新建造鐵皮屋及貨櫃屋,而非修繕:
1.被告於99年6月24日冒用游玉瓊名義,向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陳情,陳情書略謂:「座落於阿里山區第一四五林班租地,造林圖號(17)號,經貴站核准於該租地造林地內搭建筍寮乙戶。因該處遭豪雨及地震所損,而筍寮之處,其地層下陷龜裂嚴重,安全堪慮,懇請准予在原處增建、擴建之情形下,以柱翻修,屋頂補強補害,以維安全。」有第15號證可佐,復為被告所自承。又從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審卷第65、189~190頁),原有筍寮基地及前方之公路,均呈現嚴重斷裂及龜裂,尤其地基嚴重下陷,筍寮岌岌可危。與證人游玉瓊於審理中結證:筍寮地基嚴重下陷勻裂之情節相吻合。足見系爭土地上之舊有筍寮,地基因豪雨及地震受損,地層下陷龜裂嚴重,房屋破損,安全堪慮,被告因此而聲請在原處「增建」及「擴建,」,已非被告所說修繕舊有筍寮而已。
2.被告向主管機關陳情,既已主張在原地「增建」及「擴建」,非就舊有筍寮予以修繕,業如上述。又主管機關於99年6月28日起,發現被告僱工,將舊有筍寮拆除,之後並陸續前往現場勸阻及拍照存證。依同年7月1日所拍攝之證片顯示:
舊有筍寮已經拆除,基地上豎立六根鐵皮屋樑柱骨架,每一根樑柱,下半段,為舊材料,上半段,為新材料,中間有焊接痕跡,此有第14號證可參。可見被告已將原有筍寮全部拆除,利用拆除後之可用舊材料,再補充新材料,建造而成。
並非就原有筍寮予以修繕。
㈦被告興建鐵皮屋及貨櫃屋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
1.被告興建鐵皮屋及私設貨櫃屋之情形。⑴被告於99年6月28日僱工建造鐵皮屋,工人拆除舊有筍寮,經巡視員 溫宗泰 出面制止,並拍照存證。
⑵被告於99年6月30日僱工建造鐵皮屋,工人繼續拆除舊有
筍寮屋頂及四周牆面,經巡視員溫宗泰出面制止,並拍照存證。
⑶被告於99年7月1日繼續僱工建造鐵皮屋,工人已拆除舊有
筍寮屋頂及四周牆面,並立起骨架,經巡視員溫宗泰出面制止,並拍照存證。
⑷被告於99年7月2日繼續僱工建造鐵皮屋,鐵皮屋屋頂舖設
完成、地基墊高之鋼架架設完成,尚未灌漿,經巡視員溫宗泰出面制止,並拍照存證。嘉義林管處並於是日發函命被告立即停工,並於十日內拆除。
⑸被告於99年7月12日繼續僱工建造鐵皮屋,鐵皮屋地面舖設完成,經巡視員溫宗泰出面制止,並拍照存證。
⑹被告於99年7月19日繼續僱工建造鐵皮屋,牆面完成,經巡視員溫宗泰出面制止,並拍照存證。
⑺被告於100年1月18日繼續僱工建造鐵皮屋,系爭土地附圖
B部分,即鐵皮屋前面基地舖設鋼筋,準備灌漿,經巡視員溫宗泰出面制止,並拍照存證。
⑻被告於100年1月24日繼續僱工建造鐵皮屋,鐵皮屋鐵捲門
造作完成、前面之基地灌漿完成,經巡視員溫宗泰出面制止,並拍照存證。嘉義林管處並於同年月27日發函命被告立即停工,並於十日內拆除。
⑼被告於100年1月31日,在系爭土地B部分,私自設置貨櫃
屋,經巡視員溫宗泰出面制止,並拍照存證。嘉義林管處並於同年2月9日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處理。
⑽被告於100年2月21日,在系爭土地B部分,貨櫃屋完成,
經巡視員溫宗泰出面制止,並拍照存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亦於同日發函,命被告儘速移除貨櫃屋。
⑪被告於100年5月4日將貨櫃屋移除。
2.以上事實,有第13、14、21、23、24、26號等證據,足以佐證。是以,被告應該是自99年6月28日左右起,僱工興建鐵皮屋,興建過程,幾經主管機關派駐之巡視員出面制止,並拍照存證,主管機關亦四度發函,命被告立即停工,並拆除興建中之物件,被告仍不為所動,執意為之。又依歷次拍攝之照片比對觀察,鐵皮屋應係100年1月24日建造完成。貨櫃屋則係同年1月31日起開始設置,同年2月21日完成,至同年5月4日,移除貨櫃屋。
㈧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
1.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原由游魁承租,游魁於租期中,將承租權轉讓於其子游松義,經主管核准後,土地交由游松義經營管理。游松義於91年8月8日去世,由游玉瓊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亦獲得主管機關之准許,並簽訂新約,租期9年,自91年8月8日起至100年8月7日止,土地則游玉瓊繼續經營管理。查游永逢、游松義為游魁二男及三男(本院卷第71頁),游魁於生前即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轉讓予三男游松義,未轉讓予二男游永逢,足見游魁無意將承租權轉讓予游永逢,亦無意將系爭土地交由游永逢經營管理。從游松義受讓承租權開始,及其後游玉瓊繼承承租權止,由游松義、游玉瓊持續經營管理系爭土地達20年之久。被告雖係游永逢配偶、游魁子媳,亦難謂其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而被告所稱:游魁生前,系爭土地,均由游魁全體繼承人共同使用,尚屬無據。
2.至於被告提出游永逢與游松義於80年8月21日簽訂之契約書影本,證明游永逢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該契約書固記載:由游永逢在大埔事業區第145號林班地圖號17號,本合約書圖示部分約150坪土地上,填土整理,雙方均分,游永逢分得土地,由其使用,可承租過戶時,應辦理承租過戶。查該契約縱認屬實,但此僅為游松義與游永逢間之債權契約,不能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且國有林地承租權之讓與,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生效力,詳如後述,游永逢自不得本於該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源。何況被告亦非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本於該契約,向游玉瓊主張權利。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難謂有何正當之法律權源。
3.被告明知自己無正當使用權源,仍不理會主管機關之制止,繼續興建鐵皮屋及設置貨櫃屋:
⑴查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於99年6月24日,收受一件
陳情日期83年6月14日、承租人游玉瓊之陳情書,申請在系爭土地上增建、擴建(陳情內容,已詳述如前)。嘉義林管處即於99年6月29日發函,向游玉瓊詢問:所載陳情日期83年6月14日是否有誤,並請游玉瓊於翌日(30日)到現場會勘。會勘是日,游玉瓊表明並未提出增建、擴建筍寮之陳情書,亦未委託他人辦理。主管機會勘查人員,當場請承租人游玉瓊出面制止,並將查明占用林班地違法濫建情形,依相關規定處理。嗣經主管機關查明係被告所為後,於99年7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搭建鐵皮屋,係無權占有行為,應立即停止,並於十日內拆除地上物,返還林地,有第13、15、16、17、21號證,可資證明。
⑵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本人於八八水災後有損毀(指舊有
筍寮有損毀),不久之後,就去奮起湖工作站,向巡視員 江鶖蘭 提出申請,我不知道申請要等到核准才能整修,我就擅自去整修(第38、39號證,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於審理中亦承認以游玉瓊名義提出陳情,未經游玉瓊同意(本院卷第310頁反面)。另證人游玉瓊於警詢及偵審中,亦均證陳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整修工寮,亦未授權被告申請,被告搭建鐵皮屋及貨櫃屋,並未獲得其同意。
而96年立具之委託書,是因土地糾紛,是要協助我們討回土地,並非要讓被告整修工寮。當時被告也有請我堂哥簽委託書,讓她處理土地糾紛的事情(第32號、33號證,偵卷第10~12頁);證人江鶖蘭亦於偵查中結證:被告在99年6月24日以游玉瓊名義申請整建增建工寮,不過她寫的申請日期是83年6月14日,所附的是之前的舊資料,我們問游玉瓊是否要增建整建,游玉瓊說沒有,且立切結書表示沒有要整建,也沒有委託被告要增建工寮(第35號證,偵卷第11頁)。足證是被告冒用游玉瓊名義陳情。⑶按在國有林地上,設置工寮,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國有
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綜上事證,被告於99年6月24日,冒用游玉瓊名義,倒填陳情日期為83年6月14日,向主管機關陳情,申請增建、擴建系爭工寮,未經核准,即擅自將原有筍寮拆除,動工興建鐵皮屋及設置貨櫃屋。其間,幾經主管機關勸阻,甚至發函制止,並限期拆除地上物,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之所以冒用游玉瓊名義陳情,無非因自己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不得不之行為。亦知悉在國有林地上設置工寮,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才會甘冒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鋌而走險,冒名陳情,證實了被告明知自己對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及貨櫃屋,只有由游玉瓊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一途,而游玉瓊復不願同意,被告只有出此下策,除冒名陳情外,不待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僱工拆除舊有筍寮,興建鐵皮屋及貨櫃屋,亦不顧主管機關一再制止,仍執意為之。
㈨被告所辯不足採的理由:
1.查游魁原申請建造之筍寮,縱使係被告之配偶游永逢出資建造,因此所有權歸屬於游永逢,亦非被告。被告之所以得以使用舊有筍寮,乃建基於其與游永逢係共同生活之配偶關係。但舊有筍寮,因八八風災及地震受損,地層嚴重龜裂、下陷,筍寮破損,有安全之虞,已成危險房屋,被告將其拆除,舊有筍寮,已因拆除而滅失,已非被告所說就舊筍寮予以翻修。被告自無繼續占有使用舊有筍寮之可能。
2.如上所述,被告之所以得占有使用舊有筍寮,其權源非來自於自身之權源,而是來自於其配偶游永逢。亦即被告為游永逢之家屬,為游永逢之占有輔助人,占有人仍為游永逢,而非被告。本件舊有筍寮既因拆除而滅失,被告既僅係游永逢之占有輔助人,自無任何正當權源,得以在系爭土地上重新建造鐵皮屋及設置貨櫃屋。
3.按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20條1項規定租地造林不得擅自轉讓或轉租,租地造林人擬將權利轉讓他人時,應敘明理由,聯名向林管處申請核准,並報請林務局核備。雖該法規命令於89年
12月21日廢止,但同年7月25日發布之國林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項第8款、第20項第1項,亦設有相同之規定。游永逢與游松義,於80年8月21日簽立合約,由游永逢出資整地約150坪,各分一半,即使認為游松義同意游永逢使用系爭土地屬實,這只不過是游永逢與游松義之間的契約關係,在申請核准前,就系爭土地而言,仍不得不認為無權占有。更何況被告僅係占有輔助人,非契約當事人,無權請求游玉瓊轉讓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4.又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為既成犯,於擅自占用時,犯罪已經成立。是以,被告於提起公訴後,拆除貨櫃屋,亦不影響於犯罪之成立。況且,被告占有使用鐵皮屋,其車輛、人員必須使用前方原設置貨櫃屋之土地出入,雖形式上移除貨櫃屋,但擅自占有使用該部分之土地,仍繼續存在。
5.被告拆除舊有筍寮,擅自興建鐵皮屋及貨櫃屋,自是時起,已另行起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而新發生擅自占用之行為。而非回溯自之前以占有輔助人,使用系爭土地時起,即認為有擅自占用之犯罪故意及犯罪行為,自無選任辯護人所主張時效消滅,應為免訴判決之情形。
㈩綜上所論,游魁申請興建之舊有筍寮,縱係游永逢出資興建
,被告亦僅是占有輔助人,該筍寮已因被告拆除而滅失。且其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由游玉瓊承租,自身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尤其無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及貨櫃屋,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興建鐵皮屋及貨櫃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國有林地不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條有明文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在國、公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罪,必須發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危險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係擅占用國有林地,並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危險,自無適用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0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餘地。核被告所為,其占用國有林地部分,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罪;占用道路用地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占用國有林地部分,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論處。又被告一行為,同時占用國有林地及道路用地,而觸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所受教育不多。被告沒有犯罪前科,
素行尚稱良好,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其因游魁生前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轉讓予游松義,斷送其夫之繼承權。游松義之繼承人,又拒絕履行游松義與游永逢所訂立之合約,向主管機關申請承租權之讓與,至游永逢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被告又貪婪於系爭土地位於阿里山公路旁,對面設有加油站,遊客絡繹於途,意圖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及貨櫃屋,做生意營生,而起犯罪動機,未經主管機關及承租人之准許,即擅自占用國有林地,幾經主管機關制止並限期拆除,卻完全不予理由,執意興建,直至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將前棟之貨櫃屋移除。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拒絕拆除鐵皮屋,返還土地,犯後態度不佳,及其與承租人間之親屬關係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圖A部分面積84.9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及其基地上之水泥工作物,暨B部分占用國有林地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工作物,均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沒收之;附圖B占用道路用地部分,面積13.2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工作物,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林坤志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條文: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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