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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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耀德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各罪,除經執行㈡、㈢、㈥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下列㈧、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刑已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㈠前因於民國88年間至89年2月15日犯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0年2月19日確定。
㈡復因經警查獲自85年間起至89年2月間止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於89年2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經執行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9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初犯)。
㈢再因經警先後查獲自89年5月間起至89年9月3日止施用第
二級毒品,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8月31日以該院89年度毒聲字第18147號裁定、本院於同年9月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5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經執行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9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9年度毒偵字第5803、597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二、三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
㈣又因於89年5月間至同年9月5日止犯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0年3月5日確定。
㈤另因於89年8月14日犯收收贓物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
5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0年4月20確定。㈥更因於89年10月間至同年11月30日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遭警查獲,經本院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於90年3月6日入所執行後,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7日停止處分出所再接續執行下列㈦所示之刑;而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0年7月6日(四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
㈦上開㈠、㈣至㈥所示之罪之刑,於90年3月2日入監執行後
,除執行上開㈥所示之強制戒治外,上開各罪所示之刑再經本院以90年聲字第2403號刑事裁判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9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2年5月8日假釋期滿,因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㈧嗣因於95年1月1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
簡字第4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6年5月21日確定(五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經再犯,於該五年外再犯;構成累犯,參見下列㈩所示)。
㈨復因於96年2月2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96年5月21日確定(六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經再犯,於該五年外再犯;構成累犯,參見下列㈩所示)。
㈩上開㈧、㈨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5820號裁
定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97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於出監後,隨因於97年11月21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八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經再犯,於該五年外再犯;尚未確定)。
再因於98年1月12日、同年月13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十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經再犯,於該五年外再犯;尚未確定)。
二、王耀德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偵審程序且入監執行,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7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2樓之住處,先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經再犯,於該五年外再犯;尚未確定)。嗣於97年12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獲,其於查獲後經警於同年月18日上午8時52分許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耀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王耀德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委驗單、贓證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一份在卷可查。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6月1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月28日(80)發技1字第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復依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另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等情可據(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
1、152頁)。再查,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會產生安非他命,而施用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附件可參,且再依據英國藥協會所編纂之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然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
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可稽;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四天某時、一至五天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前經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初犯),隨即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事實欄一、㈢、㈥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各該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即為二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之、犯,皆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入監執行,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惟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各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茲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