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原告 戴靖庭 法定代理人 戴家成 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被告 戴麗雪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1年度婚字第568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74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之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既未明定,自應依首揭法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㈢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家救字第7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101年度婚字第568號離婚等事件於101年12月5日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101年度婚字第568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變更聲明
為:「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戴維 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上開請求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另原告附帶請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之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部分,不另徵裁判費,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總計3,000元。
㈢又本件離婚等事件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
分之二,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1/3=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芷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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