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11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號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刑4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0月確定,以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號刑事裁定減為3月、2月、
4月、5月、2月、3月,且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迨96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被追訴處罰後,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3日晚上8時許、
96年11月15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分別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因其行跡可疑而遭警盤查,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毒品犯行,並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29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7/11/29報告編號CH/2007/B0775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乙份(詳見96年度毒偵字第9346號偵查卷〈下稱96毒偵9346卷〉第19及36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鑑驗結果認:淨重0.29公克,因鑑驗使用0.023公克,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7/12/03報告編號CH/2007/B0794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詳見本院卷第62頁)附卷可證。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號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刑4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0月確定,以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號刑事裁定減為3月、
2月、4月、5月、2月、3月,且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迨96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第查,本案被告於96年11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盤查時,係因警方見被告行跡可疑,但尚未知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將其藏置於上衣口袋內之上開海洛因
1包交付警方並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此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自明(詳見97毒偵9346卷第1、3頁反面),執此可知,警員於盤查被告當時,僅係因警員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並無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之犯嫌,而被告係於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是以,就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至於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並未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此部分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267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1只,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