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6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福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福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蘇福成前於88年間、92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仍未知所警惕,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亦未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際,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惟審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未生具體法益之侵害,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公訴意旨雖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惟審酌被告本次犯行並未因此造成其他用路人之人車損害或傷亡,犯後復坦承犯行及其酒測濃度等情,本院因認量處前開之刑,方屬適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件(兩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