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4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初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茗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佳玲 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7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1件。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理由。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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