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331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劉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店小字第20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9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334%;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0.668%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41元,及其中新臺幣24,718元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