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302號

原告 胡睿哲

被告 游捷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70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瑪莎 」、暱稱「王弟弟」、「 小胖 」、綽號「 連笑成 」、「 金正恩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9時08分許致電原告,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因資料輸入有誤升級為鑽石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4月15日20時42分01秒及20時43分04秒,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63元及9,988元,共5萬9,951元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與擔任收水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5萬9,951元之財產上損害,又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5萬9,900元,其餘捨棄不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5萬9,951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593號、第16104號、第17349號、第19627號、第20877號、第21379號、第21741號、第21761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57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1,000元、6,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704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900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111年4月15日)

地點

提領金額

1

20時56分03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ATM

2萬元

2

20時56分41秒

2萬元

3

20時57分18秒

2萬0,005元

4

20時58分21秒

2萬0,005元

5

20時59分16秒

2萬0,005元

6

21時01分23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藏門市ATM

2萬0,005元

7

21時02分26秒

2萬0,005元

8

21時12分42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ATM

9,005元

合計

14萬9,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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