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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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424號

原告 黃莉茗

被告 莊福龍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鄭智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區漁會理事,原告為高雄區漁會鼓山辦事處職員,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高雄區漁會召開第12屆第9次理事會(下稱系爭會議),被告於會議中,在多人共見共聞之場所(現場總計逾20人以上在場),在無任何證據下,且未特別排除原告,竟故意於會議中提案「建議裁撤鼓山辦事處」,並當場以口頭方式指摘鼓山辦事處之人員(未特別排除原告):鼓山辦事處人員的服務態度不佳,多項業務不願辦理,反要求會員去旗津或本會辦理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並且明知其系爭言語於會後將作成會議紀錄,以供高雄區漁會全體逾百名員工閱覽,並寄送61名會員代表,且函送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藉此方式使高雄區漁會員工、會員代表及海洋局之公務員等不特定多數人均誤認原告之服務態度不佳,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高雄區漁會於民國108年間,即曾接獲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公函,說明二敘明:「據民眾陳情,其為貴會會員前去所屬鼓山辦事處洽詢船舶船員業務,遭該辦事處黃姓承辦人員表示,因未辦理過該等業務,且現場亦未詢問其他人員協助了解,而直接拒絕受理案件,導致陳情人須至前鎮或旗津辦事處洽詢,請貴會查明妥處見復」等語,又於111年5月間,高雄區漁會接獲會員電子郵件投訴對話內容略為:「投訴貴會鼓山延平街服務人態度超差」、「於111年5月18日下午2點多至鼓山繳已出會欠款費用,說已出會不能繳,態度超差」、「這裡員工的態度跟總會勞保收費及承辦態度差很多,是不是應該調回總會訓練」等語,被告任職高雄區漁會理事,對上開公函及投訴內容自有知悉,被告知悉上述內容後,認鼓山辦事處之情況確有處理之必要,乃基於理事職責,於系爭會議提案建議,提案說明所述皆本於上開函文及投訴內容,自屬真實且可受公評。 

 ㈡被告於系爭會議提案建議裁撤高雄區漁會鼓山辦事處,並說明:「許多會員反應鼓山辦事處人員的服務態度不佳,多項業務不願辦理,反要求會員去旗津或本會辦理,每月須支付3人薪資10幾萬元,尚有房租、水電等成本,設置該辦事處明顯功能不佳,建議裁撤」等語,並未提及原告姓名、外貌及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尚無充分資訊使出席系爭會議,及其後收受系爭會議會議紀錄者,將說明內容與原告發生連結,且被告僅係針對鼓山辦事處之設置成效及員工服務態度等可受公評之事項,本於理事職務善意發表意見,而為適當之評論及經營提案,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系爭會議口頭提案「建議裁撤鼓山辦事處」,並說明:許多會員反應鼓山辦事處人員的服務態度不佳,多項業務不願辦理,反要求會員去旗津或本會辦理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㈡如有,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侵害被害人名譽權之故意、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2.經查,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於108年5月29日去函高雄區漁會,提供民眾陳情鼓山辦事處人員不諳業務而拒絕受理案件;又111年5月間民眾以電子郵件投訴延平街服務人員態度超級差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函文、民眾投訴之電子郵件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7-79頁),足徵被告因高雄區漁會先後曾接獲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指正函文及民眾投訴郵件,基於擔任漁會理事之職責,而於系爭會議中提案「裁撤鼓山辦事處」,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又被告係為漁會管理行政之重大公益提案,並為說明提案之緣由,自屬適法行為,而無不法性可言,縱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快,亦無可認為原告之名譽於客觀上有何特別受貶損、貶抑之處。

3.原告雖主張,被告當場以系爭言語口頭方式指摘鼓山辦事處之人員(未特別排除原告),使高雄區漁會員工、會員代表及海洋局之公務員等不特定之多數人,均誤認原告服務態度不佳云云,然觀諸系爭會議紀錄,僅係提及「鼓山辦事處人員的服務態度不佳,多項業務不願辦理,反要求會員去旗津或本會辦理」一事,並未有何具體指出原告姓名、外貌及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之情形,且原告亦當庭表示鼓山辦事處共有3名員工,是難認被告為系爭言語有貶損原告之故意。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明確指摘原告服務態度不佳,自無從認被告為系爭言語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被告既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告對原告自無須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是無再行探究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若干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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