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7號

原告 曾月雲

被告 蔡月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286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4,40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4,4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4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工路與建元路口時,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該路口北側起駛,欲沿建元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被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右膝、右大腿、右小腿擦傷、右側大腿挫傷、上背下背與右膝部扭挫傷暨擦傷、腰薦椎椎間盤損傷暨右側下肢神經症狀、腰部挫傷及椎間盤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40元、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6,300元、醫療用品費用6,686元、受傷無法工作減少之工作收入5萬5,920元、將來藥物費用5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萬1,504元、看護費3萬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扣除機車強制險理賠2萬6,34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6,516元(合計金額漏計護腰費用5,790元,見本院卷第35頁、第111頁)。

二、被告抗辯:原告受傷情形應該沒有很重,系爭傷害應非全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且賠償金額應扣除機車強制險已理賠之2萬7,8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63號過失傷害刑事卷(下稱系爭刑事卷)核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當可依民法第191-2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但依同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應扣除本身過失部分。而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兩造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鑑定結果,認事故發生原因係雙方闖紅燈所致(見本院卷第91頁鑑定意見書),此與本院觀看刑事卷內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字卷卷尾證物袋)之結果相符,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兩造均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審酌被告是在車行方向紅燈亮起之瞬間通過停止線,原告亦係在同行方向行人號誌轉為綠燈前之瞬間前行,而同向行人號誌之綠燈通常與車行方向之綠燈是同時亮起,是堪認原告亦係在其行車方向綠燈亮起前瞬間前行,是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之過失程度相當,應各付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僅得就損害金額之50%請求被告賠償,合先敘明。

四、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在110年10月20日下午4時41分許,而原告同日即至建欣診所就診,同年10月26日回診,同年11月5日至111年1月4日期間,至大興骨科診所就診,110年11月9日及111年2月15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骨科求診,而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3份附於系爭刑事卷之警卷可稽,以就診時間緊接於交通事故,及系爭傷害各節均難認與交通事故無關之情,本院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確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辯稱系爭傷害應非全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尚無可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就其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240元、醫療用品費用6,686元、受傷無法工作減少之工作收入5萬5,920元(1,006,537÷12÷30=2,7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796×【6+14】=55,920)損害之事實,已提出醫療收據、醫療用品電子發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55至59頁、第61頁,無法工作日數見後述診斷證明書),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餘部分臚列說明如下:

 ⒈原告就其主張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6,300元之事實,提出之車資收據雖非充足(見本院卷第53頁),但就支出情形業已具體說明(見本院卷第35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院認合於一般經驗法則,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就其主張將來仍受有需支出藥物費用5萬元損害之事實,雖未提出任何證明,但以腰薦椎椎間盤損傷暨右側下肢神經症狀、椎間盤破裂之受傷情形,難免日後仍有後遺症,而需花費醫療支出,但審酌目前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下,實際支出醫療花費較為有限之情形,是認此部分損害以認定2萬元較為適當,且為求訴訟經濟,在被告不爭執(程序)之情況下,一併於損害發生前預為判斷。

 ⒊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2周,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受有支出看護費3萬5,000元損害部分。看護時間與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相符,固堪信為真實,然本院認以原告之受傷情形,應僅需半日看護,每日費用行情約為1,200元,是此部分所受損害為1萬6,800元(1,200×14=16,800)。

 ⒋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其受有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萬1,504元之事實,已提出機車行之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雖堪信為真實。但依上開估價單觀之,各項費用均就更換零件與工錢一併計價,是依一般工錢30%,零件70%方式計算,認定支出之修費工資為3,451元、更換零件費用為8,0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系爭機車為102年2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20日,已超過使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之結果,僅剩殘價2,013元(8,053÷《3【耐用年數】+1》=2,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受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之損害為5,464元(3,451+2,013=5,464)。

 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人格法益受有損害甚明,且以系爭傷害之情節,需使用背架、反覆回診及復健治療之情形(見上開診斷證明書),堪認人格法益受損情節重大,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僅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財產所得情形(見系爭刑事卷中警卷之調查筆錄、本院卷卷尾證物袋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案各情,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240元、支出支出醫療用品費用6,686元、受傷無法工作減少工作收入5萬5,920元、支出交通費用6,300元、將來仍受有需支出藥物費用2萬元、支出看護費用1萬6,800元、支出機車修理費用5,464元、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之損害,合計16萬4,410元,如上所述,被告需負5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原可請求被告賠償8萬2,205元,扣除兩造不爭執機車強制險已理賠之2萬7,8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4,405元。原告所訴於上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洪光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