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302號
聲請人 陳涵欣 住嘉義縣○○鄉○○00巷000○0號相對人 陳俊諺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則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