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7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全聯南港凌雲門市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4張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竊盜犯行之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雖該給付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所給付金額與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或利益之價值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月 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月 24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生活良好日式仙貝
10包
2
鮮芋仙芝麻芋頭圓
3包
3
3M無痕掛勾
1入
4
蜂王乳嫩白滋養皂
1組
5
Ecostore純淨香
2個
6
曼秀雷敦AD高效抗乾修復
2入
7
生活良好犬用雞柳條
10包
8
3MScotch剪刀
1支
9
楓康TPE強韌彈性手套
1盒
10
義大利花研馬賽系列
2瓶
11
妮維雅止汗爽身乳膏
7入
12
橘子工坊溫和除菌碗盤
2入
13
3M百利超吸水抹布
4入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北海道花魚一夜干
1包
2
義大利FLORINDA花藝香氛皂—沉靜雪松
4個
3
義大利FLORINDA花藝香氛皂—木質麝香
4個
4
MOCODE裸感無痕內衣
1件
5
MOCODE裸感無痕內褲
4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43號
112年度偵字第2674號
被 告 吳敏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民國111年10月18日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南港中研門市(下稱全聯中研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店經理 莊適銘 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如附表1所示商品,得手後藏放在手提袋內,僅結帳報紙3份即離開現場;(二)於111年11月15日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南港凌雲門市(下稱全聯南港凌雲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門市店長 江雨亭 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如附表2所示商品,得手後藏放在手提袋內並隨即離去。 嗣莊適銘 及江雨亭發覺遭竊,調閱門市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適銘及江雨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適銘及江雨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全聯中研門市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8張、全聯實業(股)公司南港中研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全聯南港凌雲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4張、遭竊物品標價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總計(新臺幣/元)
1
生活良好日式仙貝
10包
550
2
鮮芋仙芝麻芋頭圓
3包
324
3
3M無痕掛勾
1入
158
4
蜂王乳嫩白滋養皂
1組
88
5
Ecostore純淨香
2個
198
6
曼秀雷敦AD高效抗乾修復
2入
758
7
生活良好犬用雞柳條
10包
1,990
8
3MScotch剪刀
1支
339
9
楓康TPE強韌彈性手套
1盒
89
10
義大利花研馬賽系列
2瓶
158
11
妮維雅止汗爽身乳膏
7入
973
12
橘子工坊溫和除菌碗盤
2入
278
13
3M百利超吸水抹布
4入
432
總計
6,335
附表2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總計(新臺幣/元)
1
北海道花魚一夜干
1包
79
2
義大利FLORINDA花藝香氛皂—沉靜雪松
4個
956
3
義大利FLORINDA花藝香氛皂—木質麝香
4個
956
4
MOCODE裸感無痕內衣
1件
599
5
MOCODE裸感無痕內褲
4件
1,036
總計
3,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