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92號

原告 潘國璋

被告 劉泓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0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2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中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假投資」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6月30、7月5日、7月6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分別轉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於同年7月5日、7月6日各轉帳50萬元、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另訴外人潘國璋於同年7月14日11時7分許,將200萬元匯入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1時18分許將50萬元轉入本案帳戶內,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蘇彥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