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258號

原告 陳美岑

被告 葉奇峰 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民國106年度臺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葉奇峰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89年7月21日死亡,此有原告陳報之除戶謄本附卷可參,可知原告起訴時,乃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揆之前揭說明,因無從命補正,本院自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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