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413號

原告 郭豐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淑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進行分割,將土地之所有權持分「全部」歸原告所有,原告願意配合合格鑑價單位所鑑定之合理計價標準補償予他共有人。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7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58.62

約78.23坪

1/16

97,788元

【計算式:78.23(坪)×20,000(元/坪)×1/16(權利範圍)=97,788】

備註: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交易價格,與上開土地鄰近相類似條件之土地,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點相近之土地之交易單價每坪為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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