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413號
原告 郭豐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淑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進行分割,將土地之所有權持分「全部」歸原告所有,原告願意配合合格鑑價單位所鑑定之合理計價標準補償予他共有人。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7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58.62
約78.23坪
1/16
97,788元
【計算式:78.23(坪)×20,000(元/坪)×1/16(權利範圍)=97,788】
備註: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交易價格,與上開土地鄰近相類似條件之土地,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點相近之土地之交易單價每坪為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