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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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39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葉文政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葉柏亨

葉博文

葉致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8日111年度新簡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法 官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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