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243號
聲請人何佩
即原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黃秀香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毀損原告所有羅漢松2株、雞蛋花4株,則原告起訴狀所主張關於鑑界費新臺幣(下同)4,050元、價值40,000元之另2株羅漢松、價值5,000元之另1株雞蛋花、價值25,000元之10株唐竹、價值20,000元之1株桂花樹、看診費14,4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08,450元被害之原因事實,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8,450元,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3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