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93年4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93年5月13日確定,於93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公告列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為販賣、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初某日起至94年5月26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丙○○之住處,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施用共二十餘次。又丁○○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5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址丙○○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一次,甲○○受交付後已於同日凌晨3時許將該購得之毒品海洛因施用殆盡,但尚未依約實際給付款項予丁○○。嗣於94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上述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之住處,扣得借住該址之丁○○所有之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帳冊一本、供其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3公克(起訴書載為淨重
0.22公克)及分裝袋七十八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揭扣案物均係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因借住丙○○住處,丙○○係趁其睡覺或不注意時,偷取伊所有之安非他命施用,伊曾多次察覺加以制止,並無無償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供丙○○施用之故意,再者伊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甲○○,不知甲○○為何誣指伊販賣毒品海洛因,至於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則係為供自己施用,非涉販賣云云。然查,被告確曾提供毒品安非他命給丙○○施用,其中第一次是在94年4月初,因丙○○知道被告身上有毒品安非他命,向被告問起,被告就給,至少有超過二十次以上,因為被告借住丙○○家中,所以沒向丙○○收錢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偵查時結證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9132號偵查卷宗第83頁),嗣證人丙○○於審理時亦結證稱:為警查獲當時被告已經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伊之住處有一個多月,毒品安非他命是伊向被告要的,被告有給伊,但給過幾次伊不記得了,其中有直接當面向被告要的,也有自己動手拿取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4、5頁),前開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但已依法具結,嗣又於審理時予被告、辯護人就此證人行反對詰問,且就證人丙○○於偵查及審判中關於被告有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陳述互核相符,要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再者,證人甲○○於審判中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所在不明無法傳喚進行交互詰問,惟證人甲○○於警詢時曾供稱:伊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是於94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打電話向綽號「阿榮」的被告丁○○以一千元購得一小包,被告知道伊當時身上沒現金,所以約定於今日再親自拿一千元給被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132號偵查卷宗第28頁),繼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於93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向被告購買毒品,伊還沒有付錢,警詢時警方曾提示帳冊給伊查看,確實還欠被告一千元,伊以前都是向綽號「貢丸」之人購買毒品,經「貢丸」介紹才認識被告,後來「貢丸」被抓,這是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購得之毒品海洛因已於93年5月26日凌晨3時許在伊自己之住處施用完畢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132號偵查卷宗第82、83頁),參互證人甲○○於警詢與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係以一千元代價向被告購得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之情節盡皆相符,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前述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其上明白記載「26號零(凌)晨2.30分(2點30分)世昌1000$隔天付」字樣之帳冊一本、供其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3公克及分裝袋七十八個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安非他命、販賣海洛因前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販賣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93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93年4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93年5月13日確定,於93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並應依法遞加重之,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則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念其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所販海洛因毒品數量不多,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危害情形不同,誠屬法重情輕,倘對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則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傷害頗深,且被告犯罪尚無所得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販毒帳冊一本,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依扣案之販毒帳冊所載,被告係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惟於被告交付毒品海洛因後,甲○○尚未給付一千元之款項給被告,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上述扣案之販毒帳冊記載可參,尚難認定被告犯罪已有所得財物,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3公克及分裝袋七十八個,雖係被告所有,但依被告所稱均係供其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倘無其他積極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與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施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施用等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爰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綽光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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