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盧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規定而侵犯他人通信祕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1樓「圓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訊公司)之員工,負責銷售並維修圓訊公司所代理之傳真機業務;甲○○明知其客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係電信業者,其以電腦或自動化設備輸入、儲存、編輯、檢索、輸出、傳遞之電話申請人年籍資料、住居所、電話裝置地、通話紀錄、傳真文件內容等資料均屬電信事業處理之通信,不得非法以盜接、盜錄或其他非法方法侵犯其祕密。詎於92年4月間,中華電信公司向圓訊公司購置之OKI2600型傳真機(連接電話:00-00000000號)功能故障,無法順利接收傳真文件後加以列印,乃通知甲○○前往維修處理,甲○○檢修後發現該部OKI2600型傳真機之「記憶機板」損壞,可接收資料但無法順利列印傳真文件,又因該機型之記憶機板料件缺貨,甲○○乃將該部OKI2600型傳真機設定「自動接收再轉傳功能」至中華電信公司之另部傳真機上,藉此讓前開故障之OKI2600型傳真機所接收之資料讀入記憶體中(因該機型所接收之傳真資料,需先讀入記憶體中,始得再傳送至他部傳真機),俾該部傳真機所接收之傳真資料得以自記憶體中順利列印,而不受該傳真機記憶機板損壞之影響;惟上開故障之OKI2600型傳真機設定自動接收再轉傳之功能至中華電信公司內另部傳真機後,其所接收之同一份傳真文件將分別於該故障之OKI2600型傳真機及另部受轉傳之傳真機各列印一份,造成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處理上之困擾;中華電信公司之承辦員工乃再電召甲○○前往維修處理,甲○○明知不應侵害中華電信公司所處理之通信祕密,竟為一時維修方便,將上開故障之OKI2600型傳真機之「自動接收再轉傳功能」設定為轉傳至圓訊公司之傳真機(連接電話:00-00000000號),致該故障之OKI2600型傳真機所接收之法院、檢察署及警察機關因偵審案件索取電話持用人基本資料、通聯紀錄等公務傳真訊息,或由中華電信回覆函文等通信秘密資料,因該傳真機所之自動接收轉傳功能,而轉傳至圓訊公司前開傳真機中,並於前開中華電信公司之OKI2600型傳真機及上揭圓訊公司之傳真機上各列印一份,使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誤以為該故障之OKI2600型傳真機已修復完成,並以此方式侵犯中華電信公司與公務機關間之通信秘密。嗣因丁○○、戊○○(均為同案被告,由本院另行審結)在圓訊公司內發現上開通信祕密資料而共同竊取之,嗣為警查獲,並扣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1月25日南檢 惟誠 92他1395字第6688
7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2年11月26日北警刑字第920129
773號函等公務機密資料之傳真文件,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開違反電信法之犯行全部坦白承認;其將上開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OKI2600型傳真機(連接電話:
00-00000000號)設定自動轉傳功能至圓訊公司傳真機(連接電話:00-00000000號)一事,亦據證人即中華電信之員工 連秋銘張懷林林宜樺 ,證人即圓訊公司之負責人 曾士哲 、員工 賴志豪 等人分別於法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而圓訊公司內之傳真機確有接收前開公務機關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通訊祕密資料,嗣並遭同案被告丁○○、戊○○竊走一節,亦據同案被告丁○○、戊○○供述在卷,經核與證人曾士哲、 蕭博彥 、乙○○等人於法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因前開傳真機轉傳而遭侵犯通信祕密之文件:①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3年3月3日海刑警字第0930002131號函影本、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2年12月12日海刑警字第092004932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1月25日 南檢惟誠 92他1395字第66887號函影本、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2年11月26日北警刑字第0920129773號函影本、⑤本院93年度聲搜字第1282號搜索票影本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刑事警察局92年8月26日刑真四㈠字第0920162034號函影本、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2年5月2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9261930000號函影本各一份,及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破譯表影本九份及摘要表影本三份附卷可稽;此外,關於被告甲○○為前開OKI2
600型傳真機設定自動接收再轉傳至圓訊公司之通聯情狀一節,亦有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訊分公司帳務處理處00000000號傳真電話92年9月份至11月份雙向通聯紀錄、台北市調查處所製作之圓訊公司竊取中華電信帳務處業務機密通聯紀錄比對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7月18日92年宜檢清平聲監字第000094號及92年7月23日92年宜檢清平聲監字第00009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一份存卷足參。綜上調查,自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再者,本院於94年9月7日上午至中華電信行動通訊分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之現場啟封勘驗扣案之OKI2600型傳真機,將該部傳真機接通電源及連接00-0000000
0號電話使用,並由另部連接00-00000000號電話之傳真機傳真文件一紙至上開扣案號傳真機作為測試,勘驗結果為:㈠於上開扣案傳真機「未」設定自動轉傳功能,僅設定為「
紙張接收模式」之情形下,扣案傳真機顯示接通,但無法列印;若將該傳真機紙匣拉出,該傳真機之螢幕顯示「OK」,再將紙匣推入後,該扣案傳真機即可列印文件;㈡於扣案傳真機設為「記憶體接收模式」時,扣案傳真機可
接通,並接收傳真資料成功,但並未列印傳真文件,螢幕顯示「MSG.INMEMORY」(資料在記憶體中),此時按功能選擇鍵、再按「Z1」鍵,再按「NO」鍵,轉回「紙張接收模式」後,該傳真機即可列印傳真文件;㈢將扣案傳真機設定「自動轉傳功能」至現場另部連接00-0
0000000號電話之傳真機,扣案傳真機可接通,並接收傳真資料成功,再主動撥號至00-00000000號電話,並傳出文件成功,嗣扣案傳真機列印出傳真資料一份,該連接00-00000000號電話之傳真機亦列印出傳真資料一份。
而上開勘驗結果亦經到場之OKI牌傳真機代理商民訊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丙○○證稱:上開扣案之OKI2600型傳真機應係記憶機板損壞,可接收但無法斷線,一定要傳真資料進入傳真機之記憶體後,才能列印;於前開㈠之勘驗中,將扣案傳真機之紙匣拉出,會顯示「NOPAPER」(無紙),此時傳真機會將傳真資料轉入記憶體,再推入紙匣後,即可由記憶體讀出資料並列印傳真文件;而扣案傳真機設定為自動轉傳功能時,傳真資料會先存入記憶體內,並將傳真資料由記憶體內傳送至指定的傳真號碼,此時,因為資料已經存入記憶體內,即可由記憶體內讀出資料加以列印,所以扣案傳真機雖然記憶機板損壞,仍然可以列印出傳真文件等語明確,並經本院現場命其實際操作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73頁);此外,亦有OKI2600型傳真機英文手冊影本一冊可佐(附於偵查卷第367頁)。
是本件被告辯稱:其本人係因扣案之OKI2600型傳真機故障,不能順利列印傳真文件,又一時沒有記憶機板可供更換,所以才用設定自動轉傳功能來解決這個問題,後來因為中華電信員工說一次收到兩份傳真很不方便,所以其本人又將扣案傳真機設定自動轉傳功能到圓訊公司的傳真機,以致觸法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論處。又被告以一個設定傳真機自動接收再轉傳功能之行為,而轉傳多份文件侵犯他人通信祕密,核其所為應係單純一罪,並非數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之「數行為」應論以連續犯云云,尚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結果導致司法機關之機密文件外流,嚴重影響當事人之祕密、隱私及司法機關之威信,該祕密資料若遭不法份子利用,實大大有害於社會治安,其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考量其犯罪之機動係出於貪圖傳真機維修之便利性,手段雖非可取,但其目的尚不在於竊取該等機密資料作為不法用途,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配合偵辦,堪認其確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6條之1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侵犯他人通信秘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事業之負責人或其服務人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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