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人啟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啟閎營造有限公司,因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營業狀況一落千丈,及因工程管理不佳,入不敷出,債務因而無法清償,雖努力維持營運,但仍負債新臺幣(下同)2,054,535元。依聲請人現有之資力僅存721,272元,對債權人等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縱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所載,其目前資產除現金21,272元,其餘資產為機械及運輸車輛,經變賣後價值約700,000元,故共計資產721,272元可列入破產財團以進行破產清算程序,惟按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類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條至第93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債權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且實務上向認監查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而監查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重,故破產法亦採有酬制,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破產法第64條、第83條第1項、第87條至第89條、第94條、第84條、第116條、第119條、第120條、第128條參照)。由上觀之,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乃顯可預期,而聲請人目前僅存現金21,272元,其餘機械及運輸工具尚須經過管理變價,所得是否順利誠如聲請人所言70萬元,恐非無疑;再查,聲請人欠繳之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稅1,310,715元,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其徵收之稅捐債權自應優先於普通債權,此外,尚有聲請人之員工 林承勳韓靜芬 之薪資債權,依法亦享有優先債權,而上開債權等依破產法第112條規定,於破產程序中即應優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準此以觀,縱使聲請人所述資產屬實,亦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則其他債權人更無公平受償之餘地,倘准予宣告破產,反而尚需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後,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益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分配受償之金額更為減少,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再受分配之可能,是以,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前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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