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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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二)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二)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寄台北市○○○路○段○○○巷○○號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大蒜壹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公斤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乙○○、 古憲鉅 (乙○○之前夫,另案偵查通緝)、 林錦城 (判決確定)、 楊智郎 (另案偵查通緝)、 許耀彩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大蒜進入臺灣地區販賣牟利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初,議定林錦城出資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楊智郎出資美金一萬九千元(折合新台幣約五十餘萬元)、許耀彩出資八十萬元,林錦城負責在中國大陸地區收購大蒜,並依乙○○交付紙箱樣本,在中國大陸地區訂製紙箱一千個,用以裝運大蒜;楊智郎負責在臺灣地區接貨及銷售販賣等事宜;乙○○負責在臺灣地區辦理海運、報關、通關等事宜,乙○○、古憲鉅則邀璟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璟鑫報關行)負責人甲○○至乙○○住處,共商走私大蒜之海運、報關及通關事宜。甲○○竟與乙○○、古憲鉅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大蒜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約由甲○○代為安排海運公司承運與代辦該批貨物之報關、通關等事宜,由古憲鉅支付甲○○一百萬元作為報酬。謀議既定,林錦城、許耀彩即僱用不知情工人,在大陸深圳地區某冷凍廠內,將林錦城所買進之大蒜以訂製紙箱分裝成七百七十二箱,並將大蒜連同多箱同樣式內裝中國白菜之紙箱載運至香港地區後,裝載至古憲鉅所預訂之櫃號HJCU0000000號冷凍貨櫃,裝載方式係在貨櫃內側裝載大蒜,貨櫃外側前三排則裝載多箱中國白菜,甲○○則向不知情之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華岡船務公司)預訂艙位,冒用第一級優良廠商(免審免驗)「銘沅實業有限公司」(MEANANCO.,LTD.)名義,以進口中國白菜(CHINESECABBAGES)為名,提供相關資料予華岡船務公司製作進口艙單,交新海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海船務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在香港碼頭將該貨櫃接運至船名MING-AMERICA(美明輪)四三E航次之貨輪,在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運抵基隆港,乙○○、古憲鉅、林錦城、楊智郎、許耀彩、甲○○共同以此方式私運管制物品中國大陸地區所生產重量逾一千公斤之大蒜進入臺灣地區,貨櫃運抵基隆港後尚未及代辦報關、通關手續前,即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承辦人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在基隆港西十六號碼頭處開櫃查獲,扣得中國大陸地區所生產之大蒜共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公斤(此為查獲後之全部重量,完稅價格二十萬六千七百七十九元,起訴書誤為約一萬零六百公斤,應予以更正),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其於海調處供稱:我只知道有裝大陸大蒜(詳海調處卷㈡第三八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在貨櫃內前裝白菜後裝大蒜是甲○○提議的,報關文件也是甲○○弄的,有答應給甲○○一百萬元酬勞(詳偵字第九五六號卷第二二頁);於原審供稱:我知道有走私大蒜(詳原審卷第十一頁);於本院供稱:進口大蒜我知道(詳本院卷第八二頁)。被告甲○○於海調處、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亦供認不諱,其於海調處供稱:關於本件涉嫌走私大蒜部分,我承認知情(詳海調處卷㈡第十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貨櫃有夾藏大蒜等語(詳偵字第九五六號卷第七六頁)。且查:
㈠被告乙○○係與古憲鉅、林錦城、楊智郎、許耀彩等人,共
同基於私運中國大陸地區所生產之大蒜進入臺灣地區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初,議定由林錦城出資四十萬元,許耀彩出資八十萬元,楊智郎出資美金一萬九千元(折合新台幣約五十餘萬元),林錦城負責在大陸地區收購大蒜等情,業據林錦城陳述在卷(詳第七七號原審卷第一九0頁、第九號原審卷一置本院節本卷第四頁、第一0七號偵卷置本院節本卷第十九頁、第九號原審卷二置本院節本卷第四0頁),並依照被告乙○○所交付之紙箱樣本,在中國大陸地區訂製同款紙箱一千個,用以裝運大蒜(此據林錦城陳明,第九三號本院卷第六八頁);楊智郎負責在臺灣地區接貨及銷售販賣等事宜(此據林錦城陳明,第九號原審卷二置本院節本卷第三0頁);乙○○負責在臺灣地區辦理海運、報關、通關等事宜之報酬(此據林錦城陳明,第三三號原審卷置本院節本卷第十四頁至十五頁、第一0七號偵卷置本院節本卷第十八至十九頁、第九號原審卷二至本院節本卷第三一頁)。
㈡證人 鄭惠中 於原審證稱:「顏( 錦秀 )說進口白菜及大蒜,
我就覺得有問題,白菜市價一公斤一元,沒人要進口,大蒜雖可進口,但要輸入許可,她將二樣一起講,她真意應要進口大蒜。大蒜如能進口,在大陸收購一公斤十一、十二元(新台幣),在台灣大盤就要七十、八十元(每公斤),在大陸一公噸五百美金,一貨櫃大約利潤有三百萬」等語(詳原審卷第四二、四三頁),林錦城亦稱:「當時大蒜在大陸地區價格係每公斤十元,在台灣每公斤可賣一百五十元」等語(詳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卷,置本院節本卷第三至四頁);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編印之「台灣農產物價與成本統計月報」記載,蒜頭於八十八年一月之都市零售價格為一六三點四三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九三號卷第九五頁)。是依大蒜每公斤進價十元、賣價一百六十元計算,本件貨櫃走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公斤大蒜之利潤為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尚未扣除運費、工資、報關費、關稅等多項成本)。
㈢並有本件OO二八號艙單一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在卷
可佐(見偵字第九五六號偵卷第十四至十五、六五頁反面、第四六頁)。
㈣又查獲之大蒜,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鑑定結果,總重量為一
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公斤,完稅價格計二十萬六千七百七十九元,已逾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定之重量及完稅價格限制,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基普機字第八九一O三二四八號函可憑(上訴字第四0三五號卷第七頁,起訴書誤為約一萬零六百公斤,應予以更正)。
㈤綜上,依被告乙○○、甲○○上揭供述,並參酌共犯林錦城
之供詞,及證人鄭惠中之證述,足徵本件貨櫃裝載大蒜進口乙節,應為被告乙○○、甲○○二人所明知。再本件裝載大蒜能否成功進入台灣,海關是最重要之關卡,而被告甲○○係負責報關事宜,可見被告甲○○係肩負本件走私大蒜進口最艱鉅之任務,因而被告乙○○、古憲鉅約定給予被告甲○○一百萬元之報酬,並未悖離常理,是被告乙○○上揭供述有答應給予甲○○一百萬元酬勞,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自中國大陸走私大蒜進入台灣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大蒜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處罰。被告乙○○、甲○○及古憲鉅、林錦城、楊智郎、許耀彩間對於私運大蒜進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乙○○、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乙○○並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亦未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理由詳後),原審論被告二人涉犯此部分之犯行,自有未合。㈡起訴書認扣案大蒜約一萬零六百公斤,原審認定為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公斤,然未敘明理由。㈢被告行為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之法定行為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情形,原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判決時未審酌比較新舊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上揭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為圖不法利益自中國大陸地區走私前述大蒜進入臺灣地區,將影響台灣農民生計,且助長社會違法投機之不良風氣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犯罪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查扣之大蒜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公斤,係被告乙○○及共犯林錦城、古憲鉅、楊智郎、許耀彩所共有,並係被告私運進口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但無庸另為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甲○○與古憲鉅、楊智郎、林錦城另共同基於走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走私上揭大蒜時,另在上開貨櫃內夾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百公斤,因認被告乙○○、甲○○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走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碰過毒品,也不知毒品長什麼樣子,我沒有走私毒品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曾到庭,惟其自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一再否認有走私毒品之犯行,其於原審辯稱:當時大蒜一斤一百六十元左右,不需要為賺一百萬元去進口毒品(詳原審卷第二一九頁);於本院前審辯稱:整個事情都不是由我來裝,我人在台灣,也不知道他們如何裝船的等語(詳上更㈠卷第二0一頁)。經查:
㈠被告乙○○於海調處供稱:案發見報之後,甲○○來找我,
問我貨櫃怎麼會裝有安非他命,我說我不知道為什麼會另外夾藏毒品等語(詳海調處卷㈠第六頁)。
㈡共犯林錦城於原審供稱:我在當地是裝大蒜,我買蒜頭來裝
櫃,當初裝櫃時是我跟許耀彩在場,我是依許耀彩的指示訂紙箱,我裝箱一千箱,我認為安非他命是許耀彩裝的(詳原審卷第二一六頁、二一九頁)。
㈢本件查獲之二百包安非他命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鑑價結果,
其完稅價格為五千萬元,有上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基普機字第八九一O三二四八號函可參。
㈣綜上,依共犯林錦城上揭證述,可見被告乙○○、甲○○並
未參與將大蒜裝入貨櫃之工作,是該貨櫃夾帶安非他命,被告二人未必知情。再參諸被告乙○○上開供述「案發見報之後,甲○○來找我,問我貨櫃怎麼會裝有安非他命,我說我不知道為什麼會另外夾藏毒品」等語,堪信被告乙○○、甲○○二人事前應不知本件貨櫃內有夾帶安非他命。蓋被告乙○○、甲○○二人若事先知悉上揭貨櫃有夾帶安非他命,案發時,被告乙○○、甲○○二人,衡情應不會有上揭對話。又衡諸本件所夾帶之安非他命完稅價格高達五千萬元,被告甲○○從事報關業務多年,當知走私毒品將受嚴厲制裁,其若確知該批貨櫃係走私大量安非他命,焉有僅同意取得一百萬元報酬之理,準此,益徵被告乙○○、甲○○二人應未參與走私毒品之謀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參與運輸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失察,就此部分認定被告二人有罪,自有未合。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惟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