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八八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五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一六號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六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二年十月確定,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四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後,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竟仍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未久之八十九年間(確切日期不詳),受綽號「 阿楊 」(男性,姓名年籍不詳,已死亡)之友人相贈,基於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持有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一把,平日置放於臺中縣○○鎮○○街南片巷十一之二號住處三樓房間內。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該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一紙。
㈢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案物品相片一張。
㈣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中縣警保民字第0950003612
號函(扣案之刀械一把經鑑驗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
㈤扣案之武士刀一把。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累犯及素行情形之認定)。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