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上訴人理想旅運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一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複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
吳宏山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9,333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蔡榮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4頁),其於94年8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1年3月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企劃部主任,3年後晉升為企劃部副理,迄92年1、2月時,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0000元。惟上訴人自92年3月至同年7月分別短發薪資13500元、15000元、14500元、23660元、15000元。被上訴人曾分別於92年5月27日、同年6月9日、同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上訴人均未置理。經被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處,上訴人仍拒絕補發。被上訴人乃發函予上訴人自92年8月8日起終止契約。而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後,應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薪資81660元、資遣費460000元及92年8月份薪資10667元,合計552327元。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2條、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8994元及自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定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表不服,已告確定。其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訂有工作規則,被上訴人自81年起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對工作規則知之甚稔。而依工作規則第6章規定,上訴人有權於每年為所屬員工進行績效考核,以作為員工升遷、調薪、分配獎金或紅利之依據。而被上訴人自90年起工作表現即未盡理想,至92年初更不斷發生業務失誤,造成上訴人損失。故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績效考核結果,於92年3月起調降其薪資。嗣因SARS疫情嚴重影響上訴人業務營運,上訴人乃依據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因應SARS疫情相關勞工權益對照表規定,採取自92年4月起減薪30%,為期3至6個月,或可選擇留職停薪1月以上二方式,由員工自行選擇,當時被上訴人並未選擇申請留職停薪,繼續受領調整後之薪資,顯已同意減薪,上訴人自無積欠薪資可言。且被上訴人於92年8月8日以上訴人短發薪資為由發函終止勞動契約,因上訴人無積欠薪資情事,前開終止自不合法。況被上訴人前開終止之表示未遵守預告期間之規定,旋即無故曠職,依法不得請求此期間內之工資及資遣費,上訴人亦於92年8月21日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自81年3月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自92年3月至同年7月,每月所核發之薪資各為26500元、25000元、25500元、16340元、25000元。因被上訴人於92年8月8日以上訴人逕自調降及短發薪資,違反勞動契約為由,發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故92年8月1日至同年月8日之薪資迄未領取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薪資條、律師函為證,復為二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發薪資乙節,則據上訴人堅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查依我國行業標準分類,旅行業歸屬於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下
之中類運輸輔助業,故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此據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93年4月6日北市勞二字第09331573100號函覆原審明確。而上訴人係經營旅行業,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調解卷第32頁)。是兩造間關於勞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勞動基準法之規範。
㈡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
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亦採此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定有工作規則,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無任何稽證顯示該工作規則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該工作規則自得視為兩造僱傭契約內容。而本件工作規則第36條規定「本公司為期激勵士氣,確保工作精進,定時辦理員工考核,作為升遷、調薪、分配獎金或紅利之依據。」第38條將考評之等級分為:①特優:91-100分②優等:81-70分③甲等:71-80分④乙等:60-70分⑤丙等:60以下(見被證1,附於卷外)前開所謂「調薪」,自含括「調升」、「調降」,以為考評獎懲,始屬公平。被上訴人謂「調薪」者僅得「調升」,而認上訴人對工作態度怠惰、業務績效不佳之員工,不得以調降薪水為規範手段,顯與前開工作規則文義不符,且有悖事理。
㈢而被上訴人於89、90、91年間均發生業務上疏失,有支出請款
單、報告書可稽(見被證8,附於卷外)。依卷附員工績效考核表,被上訴人就其90年1月至同年12月之考核自評為73分,公司主管則評定62分;91年1月至同年12月,被上訴人自評60分,公司主管評定65分(見被證2,附於卷外)。依前開工作規則第38條之考評等級均屬第4級。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稱被上訴人連續2年考績均為全公司最低者,且91年間有明顯之業務疏失,致公司受有訂金遭沒收之損失(見本院卷第65、66頁),足認被上訴人工作表現確屬不佳。
㈣查上訴人之員工晉陞加給、調整薪資規則第3條第4項規定:「
乙等(60-70分),各單位部門以1-2個名額為限,給予不加薪、降職、減薪(幅度為5%-15%)。」,被上訴人雖否認該規則之真正,但查被上訴人90年薪資原為41500元,經考評乙等,91年薪資減為39500元;嗣因91年考評仍屬乙等,故再予減薪至35000元。核與被上訴人所提薪資表92年1、2月份其本薪及職務加給合計為39500元(按該1、2月份仍依91年度薪資數額給付,後因92年度再遭減薪,故自92年3月起再就溢付部分按月抵扣),92年3月之本薪及職務加給為35000元相符,此有91、92年度調薪建議表(見被證9,附於卷外)及薪資條可稽(見調解卷第8、9頁)。而被上訴人於91年間對薪資之調降並無任何異議,顯見其對上訴人所訂之調整薪資規則已有相當之認識且同意接受。再者,被上訴人遭調降之薪資比例均未逾15%,合乎上開規定。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工作表現不佳而調降其92年度薪資為35000元,並溯及自當年1月份起算,要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㈤至SARS期間,上訴人調降員工薪資部分,查:
⒈92年間因SARS肆虐,眾多行業均受波及,其中旅行業受創甚
重,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公布之因應SARS疫情相關勞工權益對照表「雇主因應SARS之處置方式」第1項即規定「受到SARS疫情衝擊之產業,雇主可與勞方協商『減薪』、『留職停薪』(期間需協議)或『暫時停工』」第2項前段規定「停工原因係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故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可不發給工資。」(見被證3,附於卷外)⒉上訴人於92年4月14日公告「1.全體員工減薪30%(若未達最低
工資15840元時,依最低工資支薪),暫定為期3個月(92年度
4、5、6月),再視情況增減之,自4月15日起,至5月15日可自行安排休假一週,各單位自行協調,先實施一個月,爾後將依業務狀況再行公告,本年度年終結算,公司若有盈餘再依比率分配回補。」(見被證6,附於卷外),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何員工對此表示反對,而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見調解卷第17頁),亦僅就因考績不佳遭調降之4500元為爭執,未就SARS減薪部分表示意見。嗣上訴人於92年5月19日與員工舉行「因應SARS,台北員工協商會議」,對6月份薪資續予調降,與會員工並無人異議(見原審卷第79頁)此次會議被上訴人亦全程參與,有簽到簿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頁),足證上訴人與員工間就因SARS調整薪資方案已達成共識。
上訴人據此實施減薪措施,當無不法之處。況同年7月份疫情減緩,上訴人旋依上開方案將員工薪資恢復至原薪資70%,同年8月因SARS疫情解除,即恢復全薪,有薪資表可稽(見被證12至15,附於卷外),益見上訴人確有遵循勞資雙方之薪資調整協議。被上訴人後雖於92年6月9日、同年月24日發函表示不同意休假及片面減薪政策,惟之前勞資雙方既已協議,並已適用於全體員工,當不容被上訴人一己孳意否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調降被上訴人薪資,於法有據,並無短發92年3月至同年7月薪資情事。是被上訴人於92年8月8日以此為由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非適法,而不生終止之效力,其請求上訴人補發92年3月至同年7月之短少薪資81660元及資遣費460000元,尚屬無據。惟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至同年月8日仍有提供勞務,該段期間之薪資上訴人仍應給付。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2年8月8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後無故曠職9日,惟此乃92年8月8日後所發生,與被上訴人此段薪資之請求無涉。查上訴人之員工於92年8月已恢復全薪,此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而被上訴人92年每月薪資為35000元,已詳如上述,則被上訴人92年8月薪資計得領取9333元(35000÷30×8=9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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