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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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50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路○○○號3樓祥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喆公司)及東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享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乙○○於民國82年6月至82年12月間在祥喆公司及東享公司任業務副理,僅支領薪資新台幣(下同)20萬元,竟於83年1月間在上開公司,分別將乙○○在祥喆公司、東享公司於82年度已支領薪資48萬元、3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於83年1月間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東享公司及祥喆公司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對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 許培隆 指訴相符,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東享公司及祥喆公司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結算申報書各一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82年度稅額繳款書及82年度罰鍰繳款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於起訴中雖論及另牽連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惟查祥喆公司經台北市國稅局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故無漏稅額,至東享公司因營業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因逾保存年限已銷毀,無法核算漏稅額,有該局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43020號書函附於93年度偵字第11507號卷第68頁可稽,公訴人於審判中陳述此部分已無起訴事實所述之逃漏稅額問題,又本件犯罪事實已逾10年,上開祥喆公司及東享公司之帳冊及薪資報表及申報資料等,或銷毀或已無法取得,故本件被告是否牽連犯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己無相關事證可證,公訴人亦未起訴,本院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行為後修正有利被告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亭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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