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11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複代理人 詹璧如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 律師複代理人 李珮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在台北市向訴外人 黃宗宏 借款日幣五億元,先由黃宗宏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三十萬元(約日幣一億元)之支票(票號五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其後黃宗宏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將該二千二百三十萬元匯款予訴外人 陳世文 ,再由陳世文分成十九筆支票交給被上訴人逕攜至各銀行兌現予被上訴人所指示之戶頭。嗣黃宗宏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又分別開立支票九紙,金額計八千九百二十萬元,並在陳世文背書見證下交予被上訴人收受兌現。嗣黃宗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其對於被上訴人前開債權中之日幣五千萬元讓與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等情。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日幣五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日幣五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濟穩定無借貸必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宗宏間並無借貸關係。倘若黃宗宏確曾借款予被上訴人,豈有不立借據,又無利息約定?且該票號五A0000000號之支票,雖記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從未收受該支票,且該支票亦未經提示兌現。其餘九張支票,均未指明支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從未收受該九張支票,該九張支票係黃宗宏與陳世文二人間之借貸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且八十六年間外國人已可在台灣的銀行開戶,足證黃宗宏與陳世文欲將二人間之借貸嫁禍予被上訴人,且黃宗宏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亦係出於虛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在台北市向訴外人黃宗宏借款日幣五億元,嗣黃宗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其對於被上訴人前開債權中之日幣五千萬元讓與予上訴人之事實,並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訴外人黃宗宏對於被上訴人有無日幣五億元之借款債權?黃宗宏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如何?茲分述之。
四、訴外人黃宗宏對於被上訴人有無日幣五億元之借款債權?㈠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
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訴外人黃宗宏對於被上訴人日幣五億元借款債權中之日幣五千萬元債權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訴外人黃宗宏對於被上訴人有日幣五億元借款債權之事實,則上訴人自應就訴外人黃宗宏對於被上訴人有日幣五億元借款債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提出借款支票十紙、匯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三八
頁至第四二頁)等件及證人黃宗宏及陳世文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人為黃宗宏、面額新台幣二千二百三十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票號五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見原審院卷第三八頁),固記載憑票支付甲○○○,惟查該支票實際上並未經提示兌現之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一營字第四八五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五頁、第九六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自無從單憑該紙支票即認黃宗宏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款關係。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要求黃宗宏先匯款予陳世文,再
由陳世文分成十九筆支票交給被上訴人逕攜至各銀行兌現予被上訴人所指示之戶頭云云。惟查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查黃宗宏若果真曾借款予被上訴人,大可直接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黃宗宏有支票帳戶,如原證一及原證三所示),何須由黃宗宏匯款予陳世文,再由陳世文分成十九筆支票交給被上訴人?如此大費周章用意何在?上訴人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而此顯與常情有違,自難以採信。況票據之原因關係諸有多端,尚不足據黃宗宏匯款予陳世文以證明黃宗宏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款關係。
㈣原證二匯款明細表與上證一之十九筆匯款或取款明細均為上
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且原證二與上證一兩者本身已非完全相符,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憑證以實其說,顯無證據能力。況上證一所載十九筆款項,是否確為訴外人黃宗宏所匯入或存入?若係訴外人黃宗宏所匯入或存入,又是否確係基於上訴人所謂之系爭借款關係?陳世文是否已交付十九筆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據以主張黃宗宏對於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存在,顯屬無據。
㈤上訴人於原審稱係「黃宗宏匯款予陳世文,再由陳世文等人
分成十九筆支票交給被上訴人攜至各銀行兌現予被上訴人所指示之戶頭。」上訴人於本院改稱:「此二千二百三十萬元目前可查證者計有:(1)466萬元,係陳世文簽發(帳號00-0000-0)、付款人彰化銀行台北分行、票號AP0000000號之支票。(2)489萬元,係大進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帳號0000000000000)、票號SS0000000號、付款人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到期日86年4月9日之支票。(3)875萬元,係陳王明嬌簽發(帳號000000000號)、付款人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86年4月9日之支票。」,前後矛盾,且前揭三筆支票面額之總和,與上訴人主張之二千二百三十萬元相距甚遠,數字不符,已難採信。且查:前揭上訴人所述之面額分別為466萬、489萬之支票,經本院函查之結果,業已證明係由第三人 連世標 所領取,並非被上訴人甲○○○所提領。至於面額875萬元之支票,經本院函查之結果,亦證明係則由第三人 黃興中 所領取,與被上訴人甲○○○無涉。
㈥雖證人陳世文到場證稱:「前開票據是黃宗宏匯到伊的帳戶
,由伊分成十九筆,甲○○○說分的越小筆越好,再由伊交給甲○○○,是甲○○○到伊公司來拿的,第二次的九張票伊都有背書,背書後三個人都在場, 大林 就將票拿走了」(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及「伊通知黃宗宏照這十九張票匯款給這十九個人,然後大林再派人去領取,其中有一個高挑漂亮的小姐來領取」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惟查:若真是被上訴人甲○○○要借錢,陳世文卻將錢交給一位來路不明、不知其姓名的人,只知道是一位高挑漂亮的小姐,顯然與常情有違,顯難以採信。上訴人雖又主張因事隔七年,陳世文記不住該人之姓名,亦為常理云云。惟查,系爭借款數額如此龐大,若有委託他人領取或轉交之情事,應會命來人簽收並查核、留存其身分證明,更何況據上訴人之指述,系爭借款支票未經禁止背書轉讓。由上開事證顯示,上訴人與證人陳世文所言,皆不合理。
㈦上訴人雖又提出黃宗宏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
月四日止開立、均未指名受款人之支票影本九紙,金額計八千九百二十萬元(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主張在陳世文背書下由黃宗宏交予被上訴人收受云云。然同為被上訴人否認。查黃宗宏所簽發前開九紙支票,並未指名憑票支付被上訴人甲○○○,復均係由陳世文背書後,由第三人 王俊明 存入其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之帳戶兌現。(見原審卷第九五頁至第一0六頁)其後,王俊明由該帳戶轉帳購買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五張(票號B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該五張臺灣銀行本行支票最終則透過華南商業銀行提示兌領轉承作附買回交易。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93年7月28日一營字第四八五號函,及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臺灣銀行營業部查詢之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一至一七八頁),可知原證三之九紙支票亦與被上訴人甲○○○無關,顯不足據以證明黃宗宏與被上訴人二人間有何借貸關係。上訴人雖又主張連世標、黃興中、王俊明均為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頭戶,連世標與被上訴人有親戚關係,王俊明之戶籍地即為連世標之兄弟連世敏之住所地,借款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有一女友,被上訴人要借來給該女友,黃宗宏提出之借款條件是被上訴人須無條件擔任系爭公園之顧問,並買一部凱迪拉克汽車及僱用司機予被上訴人使用。而被上訴人恐此項借款為其妻子、女兒知悉,要求無利息及不留下證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以採信。
㈧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又主張原證三之九張支票「陳世文在背面
寫係保證人,並非單純支票背書之意思,此項保證人之記載實為一般借款之保證人之性質,完全符合經驗法則及社會習慣,原判決卻誤為陳世文票據背書,並否認其證言之證明力,亦屬違誤云云。惟查,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十二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關於保證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支票,則於支票上加「保證人」之背書,僅生背書效力。陳世文長年經商,身為永安船務代理公司、錦泰實業公司等多家公司負責人,又參與多項投資,對於上開基本使用票據之常識,豈有不知之理?是以陳世文之學養、經歷背景,對於在票據背書之法律效果實無法委為不知;且其既背書兌領相關票款,於本件自屬利害關係人,參以證人陳世文亦證稱:「我有投資(日本沖繩縣姬百合仙人掌公園有限公司),我有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有積欠東南植物園日幣一億元……,我跟大林因為此事四十年的友誼受損。」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6頁)足證證人陳世文與被上訴人間早已因投資借貸等事情而生嫌隙,其所為之證言有偏頗之虞,又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㈨上訴人雖又舉證人黃宗宏於原審證稱:「因為甲○○○他是
外國人無法在這裡開戶,故其開票交予陳世文再交予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惟查外國人於八十五年間即可在台灣之銀行開設帳戶,此有財政部台財第00000000號函可佐,是證人黃宗宏所為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狀指稱上開外國人無法在國內開戶之陳述是被上訴人對黃宗宏所說,黃宗宏對於相關規定並不了解云云,惟查證人黃宗宏依上訴人之主張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與本件利害關係頗大,如其未讓與系爭債權而自行起訴,即屬原告,是其有關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之證詞,核屬相當於當事人之陳述,並無證據力。既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應不足採信。
㈩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證明黃宗宏曾於八十六年間借五
億日幣予被上訴人,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間向黃宗宏借款五億日幣云云,即屬不能證明,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黃宗宏對於被上訴人有日幣五億元之借款債權,則上訴人持黃宗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日幣五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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