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8號抗告人啟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複代理人甲○○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96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因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營業狀況一落千丈,及因工程管理不佳,入不敷出,債務因而無法清償,雖努力維持營運,但仍負債新臺幣(下同)2,054,535元,而其資產價值約721,272元,是其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應符合破產要件,原法院竟以伊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管理費、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等財團費用及第96條所定之財團債務,因認宣告破產無實益,而裁定駁回之,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即應宣告破產。次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係相對於其他普通債權而言,依破產法第112條規定,亦僅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而已,是納稅義務人受破產之宣告時,其在破產宣告時所欠之稅,由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推之,非不得為破產債權(司法院院解字第3578、4023號解釋參照),則依同法第97條規定,其受破產財團之清償次序仍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後。準此,倘調查審認結果,債務人之財產,已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應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至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即非所問。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積欠訴外人即員工 林承勳 、 韓靜芬 之薪資資遣費、 林蔣 之租金、勞保局、健保局之費用、 黃紹聰 事務所之勞務費、 陳姿妏 票款、和泰土木包工業帳款450,000元、稅款1,310,715元,合計2,054,535元,而抗告人現之資產721,272元,業據抗告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三份、相片11張為憑,則抗告人應有上開債務及財產,且抗告人之債權人稅捐機關、員工、票款及和泰土木包工業帳款,其破產事務尚非複雜,則以抗告人之上開財產,其中現金21,272元,而抗告人主張其餘機械及運輸工具70萬元,此部分雖須經變價,是否確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有再予調查之必要。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為有理由。又依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則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不待言;惟如認應宣告破產,則依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時應為選任破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並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等必要之處置,而該等處置應由第一審法院為之,爰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