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2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係由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原名
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名稱)與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合併後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領得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迄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止,此部分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七千三百一十九元,其中本金為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七元。㈡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約定分三十六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復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約定分三十六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均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迄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止,尚分別欠十七萬八千八百一十九元(其中本金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其中本金十六萬二千七百四十元)未按期繳付。被告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止,帳款尚欠帳款五十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十五萬七千三百一十九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三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惟以其目前無錢可資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及其中四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