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十六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市○○路與建福路之三岔丁字路口時,適同向右側前方 黃天賜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行至上開路口右側之機車待轉區,正左轉建福路,甲○○明知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在行經上開三岔丁字路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始終維持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其亦疏於注意車前有黃天賜所騎機車正由右前方之待轉區正行左轉之狀況,而貿然前行;而黃天賜亦疏未注意遵守駕駛機車行至三岔丁字路口,採取兩段式左轉時,需注意左後直行來車動態,並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冒然左轉欲橫越中正路,以致甲○○騎乘之機車車頭前輪與黃天賜騎乘之機車左側中間車身發生碰撞,黃天賜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伴蜘蛛網膜下出血、腎之損傷伴內出血、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黃天賜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二人人車倒地,黃天賜因而受傷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黃天賜突然自巷子出來,右轉至中正路之後,未行駛至待轉區停等,行駛在伊機車右側即突然左轉,伊機車和被害人黃天賜之機車距離很近,伊無從防範,來不及閃避,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
二、本院查:
(一)本件被害人黃天賜於前述時、地發生車禍,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伴蜘蛛網膜下出血、腎之損傷伴內出血、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已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相驗照片八幀在卷足憑,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
(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往南方向,與建福路口三岔丁字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附近,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六幀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伊在通過肇事路口前以及通過肇事路口時,始終維持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等語(見一審卷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其於偵查中亦供稱:發現快撞到時,伊往左閃,可是還是撞到了。左閃時伊有煞車,當時伊是綠燈直衝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O九九號案卷第四十五頁正面),顯見被告在行近上開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慢行甚明。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沿新莊市○○路第二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肇事時地,我當時是行向號誌為綠燈,對方機車由我右側的巷子右轉中正路南下車道機○○○區○○○○○路,對方機車騎士都沒看路就直接由機○○○區○○○路方向行駛,接著就發生碰撞的事故」、「當我發現對方從機車停等區騎出時我們距離很近」、「當時我綠燈往前直行,看到一部機車從我右側機○○○區○○○路方向行進」等語(參見上開相字卷第七頁至第十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本來預計他會停在機車停等區,可是他沒有停,且直接衝出來」等語(參見上開案卷第四十四頁正面)。又經原審當庭播放被告警詢錄音光碟片之結果,被告多次表示被害人先從其右側巷子右轉出來,然後到中正路○○○區○○○○路,此有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警詢筆錄為其自由意志所陳述,且無誤載之情形。倘若被害人黃天賜並未行駛至待轉區,何以被告於警詢時會多次提及被害人○○○區○○○○路?況且,假使被害人黃天賜未行駛至待轉區,其行進方向理應繼續向前行駛,何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本來預計被害人會停在機車停等區?顯見被害人黃天賜當天行車過程中,應確實有先行駛至中正路、建福路口○○○區○○○○○路甚明。是被告事後改稱:被害人黃天賜自巷子右轉至中正路之後,未行駛至待轉區即突然左轉云云,要與事實不相符,難予採信。
(四)再查,本件車禍肇事後被告甲○○與被害人黃天賜騎乘之機車造成之刮地痕、輪胎磨痕均遺留於中正路南下內側車道延伸軌跡內,兩車側滑刮痕長度各長約八、九公尺,且被告甲○○機車車頭損害情形嚴重,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六幀在卷可稽,顯見當時被告甲○○之機車撞及被害人黃天賜之機車時,其車速甚快,且被害人黃天賜開始左轉時,被告甲○○騎乘之機車距被害人黃天賜騎乘之機車應尚有一段距離,被告甲○○應有充裕之時間注意前方之行車動態,是被告甲○○辯稱:被害人黃天賜之機車距離很近,被害人黃天賜突然左轉,伊無從防範,來不及閃避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五)至於被告有無闖紅燈乙節,據證人 許展維 於警訊時稱:「我站立於便利商店門口,正要走進便利商店內購物,突然聽到車禍所傳來的巨大撞擊聲,然後我就趕緊轉頭往聲音傳來的地方看,發現有兩部機車及兩個人都躺在中正路已過福建路的南下車道上,而且我看見該路口號誌燈是中正路南下號誌是紅燈,我看見騎士倒地距離察看號誌的時間不會過五秒」等語(參見上開相字卷第十六頁)。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時亦結證稱:其在商店裡面聽到巨響後才出來往車禍方向看,聽到巨響距離出來看到車禍現場的時間不到三秒鐘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一號案卷第一五二頁)。是證人許展維當時既未親見本件車禍發生時中正路與福建路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而僅陳述其事後看見之燈號情形,自無從以其證言證明被告甲○○於車禍發生當時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依據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北府交工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中正路與福建路口三色號誌運作時相說明(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案卷第一一九頁),該路口南北方向號誌有黃燈三秒之時相,則依證人所證述聽見巨響距離看見現場之時間秒差約三至五秒,其所見之南下方向燈號縱使為紅燈,經扣除其所稱秒差推算先前之燈號狀況,亦難以認定被告甲○○行經該交岔路口之燈號確實為紅燈,亦無證據推認被害人黃天賜自○○○區○○○○路時有闖越紅燈之事實,附此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本件肇事現埸為三岔丁字路口,並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標誌之劃設,又現場之號誌時相為:「03(遲閉二時相)」,左轉箭頭與直行箭頭綠燈同步開放,現場黃天賜之車分別有長達9.6公尺及7.2公尺之刮地痕,被告之機車車頭前輪與黃車左側中間車身碰撞,以上各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六幀在卷可稽,此顯示出:黃天賜之車要左轉建福路必須採取兩段式,兩車行向均屬綠燈,碰撞時黃天賜之機車車身與車道呈一相當角度,尚於左轉途中,足徵黃車行至肇事之三岔丁字路口,採取兩段式左轉時,顯疏未注意左後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以致於左轉途中發生碰撞肇事甚明,有違上開規定,足見被害人黃天賜就本件肇事,亦與有過失。
(七)本件肇事,經檢察官送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定:「一、黃天賜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丁字路口,違規未依規定採取兩段式左轉時,疏未注意左後直行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丁字路口,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府覆議字第九四一OO四五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參見相驗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O一頁),前開鑑定,就被告之違反「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行為,雖未列為肇事原因之一,惟前開交岔丁字路口,既劃有行人穿越道之標線,縱令當時被告機車之行進方向為綠燈,惟其卻未予減速,仍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高速急駛,復疏未注意右前方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動向,以致發生碰撞,被害人因之人車倒地受傷,不治死亡,其要有過失,應堪徵信。
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被告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多年,有其駕駛執照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其高中學歷(參見警詢筆錄)之智識程度非低,以及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駕駛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疏未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車前有被害人黃天賜正行左轉,貿然行駛,致與被害人黃天賜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黃天賜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嚴重頭部外傷伴蜘蛛網膜下出血、腎之損傷伴內出血、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天賜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害人黃天賜亦與有過失,原審卻認定肇事責任全由被告負責,不無可議。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忽,造成被害人死亡無可回復之結果,致被害人家屬鉅大之心理痛苦,犯後仍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