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24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貞君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靖茹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8月7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8月7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該裁定係於同年月12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2年8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程序方面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聲請更生時,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可向鈞院聲請,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無法避免之情形,如天災、人禍或罹患重大疾病等情形,相對人似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另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共有新臺幣(下同)234萬6,758元,惟其依更生方案僅清償27萬元,還款成數僅11.5%,且相對人現年僅30歲,正值壯年,未來仍有無限機會,若努力工作自可清償債務,顯見該更生方案並不公允。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斷,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㈡相對人即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最大債權
銀行聲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無法履行債權人所提出之協商條件,致協商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7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係以相對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0日給付,分6年,共72期清償,每期清償3,750元,清償總金額合計27萬元,清償成數11.5%,先此敘明。
㈢查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任職於優力格傢俱事業有限公司
任門市助理,每月收入約有1萬8,000元,另有保單解約金5萬3,915元,此有勞保加保資料、在職證明書、優力格傢俱事業有限公司101年8至10月、102年1至4月之員工薪資袋、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試算資料附於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卷(見該卷第54至56頁)及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卷(見該卷第34、141、141-1至141-4頁、第145頁)內可稽。而相對人現住居於新北市中和區,依其所提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膳食費4,500元、房租3,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用1,169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生活雜支1,300元,並因與前配偶雖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000元,共計為1萬4,969元,而其該等生活支出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福利金及扶養費用後,債務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總計僅1萬0,800元(計算式:1萬4,969元-1,169元-3,000元=1萬0,800元),已低與內政部公佈之新北市101年下半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萬1,832元,堪信相對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勉力簡省各項生活支出,確有盡力清償之決心及誠意。且前揭相對人列舉之各項支出,核屬基本、必要之開銷,難認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前配偶每月之勞保就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更生事件卷第173至177頁),可知相對人之前配偶每月所得及財產狀況亦均不佳,故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3,000元部分,並無不當。而相對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並將保單解約金以每月750元之方式,提列於更生方案之每月收入項目中,是以,相對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共1萬8,750元,扣除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餘額為3,781元(計算式1萬8,750元-1萬4,969元=3,781元),相對人提出分6年、72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3,750元之更生方案,已係以每月所得總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中約99%之金額清償債務,堪認相對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盡力清償。且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7萬元,高於相對人聲請人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1,500元,另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每月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保險單外並無其他財產,相對人並提出保單解約金增加清償金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再相對人現於優力格家俱事業有限公司擔任門市助理,每月薪資1萬8,000元,加計保單解金750元,相對人每月生活支出為1萬4,969元,故其更生方案提列每期清償金額3,750元,自有履行可能。綜上,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違誤。
㈣異議人雖以相對人還款成數僅占總債務之11.5%,還款成數
過低,對異議人難謂公允云云。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即應以裁定准許,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人聲請之收入及支出,及財產狀況為無,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縱其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11.5%,或不符異議人主觀期待,亦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清償條件。
四、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有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可參。本件異議人雖以相對人聲請更生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惟相對人係因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於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更生事件卷可參(見該卷第18頁),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惟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仍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審酌債務人有無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有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及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判斷債務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是否准許。而如前述,本件相對人係因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僅剩餘3,781元,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180期,每期清償6,263元,利息為年息1%之協商方案(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更生事件卷第18頁),致協商不成立,並非係協商成立後悔諾之情形,是本院僅需審酌相對人就其所負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時,即得准予更生,無需相對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從而,異議人稱相對人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不得准予其進行更生程序等,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附件更生方案,認其已盡力清償,並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異議人所提附件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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