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44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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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弄3之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44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24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1日19時15分在「香妃美容名
店」毆傷原告之頭部,原告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致身心均
痛苦異常並受有損害,被告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98號刑事卷宗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徐麗紅
法官鄭詠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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