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228號
原   告 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2樓
被   告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每月給付新臺
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表、
消費款明細資料、協商還款協議書、協商還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表示「支付命令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本
院卷14頁),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故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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