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四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循環使用
核准之額度,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詎被告自民國95年3月9日
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嗣被告依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其達成協議,兩造合意以新臺幣(下同)149,548元按月分
期繳付本息,惟被告僅給付25,739元,並自96年11月26日起即未
繳款,依協議書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並回復原契
約約定辦理,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U-LIFE契約書、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協議書、放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
被告固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債務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然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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