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859號
原   告  石許美惠
被   告  許其郎
       許賢仁
       許明郎
       蔡許美玉
       許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
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
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
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
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
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又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書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
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
,該不合法情形雖非不可補正,惟仍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
成補正程序。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項、第
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
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
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
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
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801號等裁判參照)。
二、原告主張:緣本件分配款項乃係102年司執字第24003號與
98年司執字第32181號等案件之不足額分配款再為執行分配
。惟於102年司執字第24003號案件中,被告等4人不足額
款項均係新臺幣(下同)1萬8,441元,且該等金額均係「
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該等利息及不應再行
計入利息。然102年司執第29781號之2分配表,除次序1
、2之兩債權外,次序3、5、6債權之金額乃係1萬9,31
3元;另次序4之金額為1萬9,316元,已然與102年司執
字第24003號不足額金額相異;甚且該等不足額金額併同以
年息5%計算利息,顯已違法律規定。再者,被告許賢仁於
98年司執字第32181號不足額受償部分,乃有一部利息,然
本件製作分配表時,均係以本金再行計算利息,亦有違反上
開規定。又上開未清償債權多係利息,而法院均以年息5%
計算利息,以目前銀行利率不到1%來看,顯然過高;而被
告等人均得主動聯繫原告,區區萬元債權,竟拖延時日由法
院計算利息,對於原告甚不公平,是被告等人不應再為分配
款項,乃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云,並聲明求為判決:貴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003
號(應為98年度司執字第297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
許其郎、許賢仁、蔡許美玉、許惠珍、許明郎所分配之債權
額應減為0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共計12萬5,613元,改
分配給原告。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781號(併案執行案號:98年
度司執字第32181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4003號)返還不
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4日所作成之分配
表(98年司執字第29781號之2),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
年月5日以士院景98司執祥字第29781號函,定於102年10
月1日上午9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並通知含本
件債務人即原告、債權人即被告許其郎及併案債權人即被告
許賢仁、蔡許美玉、許惠珍、許明郎在內之該案全體債務人
及債權人等,原告於同年月12日本人收受前開通知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卷內附有該次作成之系爭
分配表及送達給債權人、併案債權人及原告等人之送達證書
可參,是系爭分配表已合法送達,並指定分配期日實施分配
,原告如對系爭分配表不同意而聲明異議,應於同年10月1
日分配期日之一日前,以書狀載明異議之事由,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始符規定。而原告僅於分配期日當日即102年10月
1日到場向執行書記官表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
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並提出其於102年9月30日已向
本院提出異議之訴之訴狀附卷,由執行書記官記明分配(聲
明異議)筆錄乙節,則有該筆錄附原執行卷內可按。足見原
告係於分配期日當日始到場口頭就分配表聲明異議,已與上
開規定「分配期日一日前」之法定要件不符。至原告向執行
法院所提出本院於102年9月30日收文之訴狀,其狀首固記
載「債務人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狀內卻僅記載「理由後補
」,別無任何聲明及陳述,雖可認為原告應有向本院表明對
系爭分配表異議之意,惟既無記載其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
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且亦未於102年10月1日分配期日一日
前完成補正程序,依上說明,自非合法之聲明異議,附此敘
明。準此,系爭分配表因無合法之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執行
法院應即依系爭分配表實施分配,執行書記官雖誤於102年
10月1日分配期日當日告知原告應自該日起10日內提出對他
債權人起訴之證明,但因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並未合法聲明異
議,系爭分配表已經確定,故原告雖於受上開告知後10日內
提起本件訴訟,惟因欠缺訴訟特別要件,且該情形復無從命
為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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