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高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仁瑞 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
仟參佰貳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
分,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670號第一審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利益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
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