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春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3號、第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捌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捌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
5年5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入監執行前以賣粽子為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總淨重0.485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於105年1月2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於偵查卷可考,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及玻璃球2顆,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第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在第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