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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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23號原告 張治平 被告 裴徐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3,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7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82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甲OO設籍在新北市,為臺灣地區人民,其於103年11月28日死亡後3年內,並無大陸地區人民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此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查明無訛(本院第61頁及審訴字卷第87頁),其配偶乙OO於100年間死亡,原告為甲OO之法定繼承人,有甲OO之繼承系統表、原告及甲OO之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審訴字第77至81頁),原告為甲OO之唯一遺產繼承人乙節,堪信無誤。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於甲OO死亡時已當然承受甲OO之全部權利及義務,故其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自具備當事人適格。
二、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9頁),嗣於
109年8月17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被告丙O,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27頁),嗣於109年12月15日審理時,變更㈠聲明為: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7、78頁),又於110年
1月28日審理時,以言詞撤回被告丙O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起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3頁),再於110年3月18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以言詞撤回被告丙O之起訴(本院卷第93頁)時,因被告丙O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甲OO生前與被告為友人,於103年3月間,被告與甲OO約定以120萬元購買甲OO名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指定登記於被告之女丙O名下。甲OO已於103年4月10日辦理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程序,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直至甲OO103年11月28日死亡時系爭不動產尚有價金90萬元未清償,被告又承認加給甲OO10萬元,合計共100萬元。原告為甲OO唯一法定繼承人,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請求權,對被告有請求清償債務之權利。而自原告繼承迄今,被告尚有100萬元未給付,原告多次催討仍拒不給付。為此,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OO因不信任原告,擔憂原告將其一生所賺之錢敗光,將系爭不動產以120萬元出售予伊,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女兒丙O,過戶後,伊還有90萬元未給甲OO,經與甲OO討論,伊再添加10萬元,共以100萬元投資OO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伊每個月再匯4,500元給甲OO,4,500元就是OO公司按月產生的紅利。兩造於103年5月25日以結算單(下稱系爭結算單)會算,經扣除296,906元(下稱系爭款項)即原告向伊借款之金額,及伊支出之金額,未清償之價金為603,942元,但未清償之價金業經甲OO同意轉為OO公司之投資款,伊已給付價金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母甲OO生前與被告為友人,於103年3月間,被告
與甲OO約定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指定登記於丙O名下,且甲OO已於103年4月10日辦理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程序,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20萬元。
㈡兩造於103年5月25日曾經結算。(但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
價金尚有90萬元未還,被告主張603,942元未還)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甲OO購買系爭不動產,於辦理過戶後,尚有價金
100萬元未給付,惟被告抗辯依系爭結算單,伊未給付之價金為630,942元,嗣經甲OO同意,將未給付之價金投資OO公司,伊已給付完全部價金等語。則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未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倘是,則金額為何?⒈查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約定為120萬元,被告已支付價金10萬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就系爭結算單上,被告支出:內部雜物8,000元、運費3,500元、稅金167,332元、代書費8,460元、洗窗簾1,460元、代書車費3,090元、油煙機1,100元、冷氣保養6,000元、OO抽化池100元、照片110元,合計199,152元等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並有買賣合約、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結算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司促卷第13至15頁及審訴卷第101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未清償之買賣價金為900,848元(計算式:120萬-10萬-199,152=900,848)。
被告雖抗辯系爭款項係匯款至甲OO之帳戶,應予扣除,故未清償之買賣價金為603,942元,且剩餘價金業經甲OO同意,轉投資至OO公司,伊按月給付甲OO4,500元云云,並提出匯款收據、103年5月29日手寫說明文件等影本及探勘原理與程序說明文件為證(審訴卷第99、121至123、133頁,及本院第107至152頁)。惟查:被告就系爭款項之匯款原因,係稱原告說要錢,所以伊幫原告想個方法說是原告需要保單的錢,伊再把系爭款項匯給甲OO;(問:系爭款項是要扣甲OO的錢或是扣原告的錢?)扣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足見被告係要將系爭款項匯款至甲OO帳戶後借予原告,並非為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自不得扣除在本件買賣價金。則被告抗辯未清償之價金為603,942元云云,洵屬無據。又查,依被告所提103年5月29日手寫說明文件(審訴卷第99頁)記載:大姐…你的房子已過戶完畢,90萬元放富邦公司,每月4,500元,自6/1開始,星期一6/2就會匯到您的帳戶等語,該文件僅有被告簽名在後,未經甲OO簽名確認,此為被告單方面向甲OO報告將90萬元放在「富邦公司」,並非被告所稱「OO公司」,且被告雖於103年6至11月間,按月匯款4,500元予甲OO,惟匯款之原因甚多,尚不能以手寫說明文件及匯款收據認定甲OO已同意將被告將未清償之價金轉為投資金額。另被告提出之探勘原理與程序說明文件,內容均未提及「OO公司」或記載被告或甲OO之投資情況,無從認定被告所稱買賣價金轉為投資金額乙節為真,則被告抗辯已給付全部價金完畢云云,不足採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4日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
)承認加了10萬元,即辦理甲OO後事之結餘款5萬元,及以買賣價金90萬元計算104年之利息為4萬元與被告多給1萬元,均屬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返還範圍,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自承就被告留有辦理後事之結餘款5萬元乙節,並無證據可以提出(本院卷第102頁),且查被告於系爭答辯狀係稱甲OO只有89萬元,被告加了10萬元,以100萬元加入投資OO公司等語,有系爭答辯狀在卷可佐(審訴卷第92頁),並無允諾要加給10萬元買賣價金。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主張,洵屬無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積欠其3萬元、3萬元、9,000元、8,000元款項,共計77,000元而為抵銷之抗辯,並提出匯款收據影本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27頁),原告承認對被告有77,000元借款債務,是被告以原告積欠77,000元借款為抵銷之抗辯,洵屬有據。次查,被告另以匯款予甲OO4,500元共6次,合計27,000元而為抵銷之抗辯,並提出匯款收據影本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21至123頁),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述因為錢投入OO公司但是還沒有分紅,伊先墊款分紅給甲OO等語,則被告係代替OO公司先分紅予甲OO,自非甲OO或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以墊付分紅27,000元為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未給付之買賣價金為900,848元,原告只請求被
告給付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90萬元,被告主張與原告積欠之借款債務77,000元抵銷,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823,000元(計算式:90萬-77,000=823,000)。被告之抵銷抗辯在此範圍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支付命令,而於109年6月9日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明在卷足佐(司促卷第45頁),被告迄未給付,則自送達支付命令之翌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3,000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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