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38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振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691、25696號、及110年度偵字第176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振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張簡振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2日3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持石塊(起訴書誤載為鐵塊,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破壞許敬崴所有置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玻璃1片後(玻璃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元),竊取機台內之JS專業制爪吊飾3個(每個單價1,000元)、海賊 王金 正 公仔 6個(每個單價1,500元)(所竊物品價值共計12,000元),足生損害於許敬崴,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 嗣許敬崴 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張簡振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一)於109年9月18日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塊,破壞 吳俊運 所有置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玻璃1片後(玻璃遭破壞之損失1,000元),竊取機台內之日本原裝進口金證公仔6盒(每個單價700元,6盒共計4,2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 嗣吳俊運 發現遭竊,調閱該處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9月24日4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塊,破壞 楊順傑 所有置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2台玻璃後,竊取機台內之日本航海王公仔23盒及行動電源1個(所竊物品價值共計約為1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 嗣楊順傑 發現遭竊,調閱該處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於109年10月15日3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塊,破壞 鄭榮二 所有置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2台玻璃後(玻璃1片遭擊破損失2,000元,另1片玻璃被撬開),竊取機台內之正版公仔12個(價值4,200元)及 藍芽 耳機3個(價值900元)(所竊物品價值及玻璃損失共計7,1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嗣鄭榮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四)於109年10月24日4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塊,破壞 王章權 所有置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玻璃2片後,竊取機台內之航海王、七龍珠公仔各5隻(遭竊公仔價值約4,500元,加計修理玻璃總損失7,5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嗣王章權 發現遭竊,調閱該處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張簡振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09年10月3日凌晨4時37分許,駕駛以膠帶遮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選物販賣機店,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 林伯建 所有置於該處之3台娃娃機檯玻璃後(玻璃遭損之損失約為3,900元),竊取機檯內之日本金證公仔共20個(每個價值600元,共價值12,000元),足生損害於林伯建,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四、案經許敬崴、吳俊運、鄭榮二、林伯建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張簡振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第138號卷〈本院卷一〉第55-57頁、審易字第28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振嘉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9頁、警二卷第4-13頁、警三卷第3-4頁;偵一卷第57-58頁、偵二卷第47-48頁、偵三卷第51-52頁;本院卷一第209、227-229頁、卷二第69、85-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敬崴、吳俊運、鄭榮二、林伯建、證人即被害人楊順傑、王章權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5頁;警二卷第15-17、19-20、23-24、27-29、31-33頁;警三卷第5頁正反面),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路口及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見警一卷第11-21頁、警二卷第37-79頁;警三卷第6-1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5-181、235-241頁;院卷二第41-43、93-96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另案109年易字第459號案卷及該案扣押之鐵塊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罪名: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於本院自承持其另案扣案之鐵塊破壞如事實二所示之選物販賣機台,竊取各該機台內之物品,嗣經本院調取該扣案之鐵塊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該扣案的鐵塊是由三塊鐵片用膠帶黏在一起,拿起來時是有沈重的感覺,因用膠帶黏在一起,變成壹個實心有重量的鐵塊,每個角落是很尖硬的,鐵塊的形狀為U字型,為長寬為7.8公分X9.3公分,厚度為2公分等情,有本院11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53頁)、110年3月18日審判筆錄暨勘驗筆錄(見院卷一第123-125頁)及該扣押物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7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所持之物品係深色接近黑色的東西,被告當庭自稱係鐵塊;而就事實三部分,經勘驗被告所持物品係前端形狀尖突之物,可看出係老虎鉗,亦分別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181頁、院卷二第41頁),足認上開鐵塊或老虎鉗均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在客觀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構成威脅,顯具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2.至於事實一部分,起訴書雖記載「鐵塊」,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所持係屬灰色物品與另案扣案之鐵塊顏色不同,而被告於該案警詢時亦自稱是拿「石塊」(見警一卷第4頁),並於本院勘驗時陳稱其所持物品係「石塊」,有該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警一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75-177頁),足見被告該次犯行係持「石塊」破壞機台玻璃,而非「鐵塊」,起訴書所載係屬誤會,惟此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併予敘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他人機檯玻璃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亦予說明。
3.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二(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就事實二(一)至(四)部分,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此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法條及檢察官於論告具體表示(見院卷一第51、123、133、217、229頁),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持石塊破壞而毀損選物販賣機以竊取機台內物品,顯係以一行為觸犯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2.被告就事實三部分,係持老虎鉗破壞毀損娃娃機檯玻璃以竊取機台內物品,顯係以一行為觸犯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3.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適用:
1.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聲字第42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02年9月4日入監執行,於107年7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9日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前案紀錄卷第21-3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2.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審酌被告前罪犯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竊盜罪,共6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違罪刑相當,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犯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多次持客觀上得供兇器使用之鐵塊破壞選物販賣機台之玻璃後,竊取其內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予以變賣供己花用,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亦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營業之機台之損壞,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見事實欄),及竊得之財物已變賣花用,亦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兼衡其於本院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未婚(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之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二)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應酌衡行為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暨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為在109年9月12日至24日、及10月3日至24日之區間,被害人為6人,犯罪手法分係以石塊、鐵塊(4次)、老虎鉗破壞他人機台玻璃而竊取其內物品;犯罪所得(所竊財物價值4,200元至13,000元不等)尚非甚鉅,及被告坦承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塊破壞機台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財物及玻璃損失價值詳見事實欄)等一切情狀,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被告所犯各罪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一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諭知:
(一)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所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各該犯罪所得,且已經其變賣花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9-13頁、警三卷第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二)犯罪工具沒收與否:
1.被告就事實一行竊用以破壞機台之石塊並未扣案;而就事實二行竊用以破壞機台之鐵塊,被告陳稱係在其工作地方撿得,而經本院另案扣案(109年易字第459號),有其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123頁),本院審酌該石塊及鐵塊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鐵塊為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2.被告就事實三犯罪所持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已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上述,雖未經扣案,惟被告陳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且該老虎鉗亦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10月18日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持鐵塊破壞告訴人吳俊運所有、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台玻璃3片後,復竊取告訴人吳俊運所有置於機台內之日本正版公仔16個、藍芽耳機10盒,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上開被訴於109年10月18日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竊取告訴人吳俊運財物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25691、25696號,於110年1月13日提起公訴,於110年1月29日繫屬本院(即本案,下稱後案),有該署雄檢榮雲109偵25691字第110000609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二)惟被告前曾被訴於109年10月18日2時10分許,駕駛遮蔽車牌之白色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以不詳工具擊破娃娃機台,竊取被害人 張元銘 所有機台內之公仔8盒、藍芽耳機12個(共價值3800元)等商品,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乙情,業經同署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4015號提起公訴,於109年12月18日即繫屬本院(案號:109年易字459號,下稱前案),現由本院淨股審理中等情,有前案之起訴書(見該起訴書附表編號7,見本院卷一第143-15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被告竊取張元銘財物部分之卷宗核閱無誤。
(三)觀之被告前案、後案之被訴犯罪時間相近(均為同一時日,相差約3分鐘)、地點相同,雖所竊取機台內商品之所有人不同(分別為吳俊運、張元銘),惟被告於後案亦係駕遮蔽車牌之白色自小客車前往,而該地址所擺設之娃娃機台有多台,有竊嫌駕駛遮蔽車牌之自色自小客車照片及該址擺設機台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1-59頁),顯見被告於犯前、後二案時,均係於同一時間駕駛同一遮掩車牌之白色自小客車前往同一地點犯案;再從上開現場機台照片並無法辨別各該機台及其內商品係屬何人所有,而被告於本院亦陳稱:該處擺放很多機台,但伊不知道機台是同一個人或是不同人放的;伊於前案(即附表編號7部分)所犯與本件係同一天去的,偷不同機台,但伊不知道該機台是否為同一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此外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前、後案之機台係分屬不同人所有,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綜上,由被告就前案及後案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犯罪過程、竊取物品等事實觀之,應認為係屬單純一罪。是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甚明,且前案既繫屬在先,而後案繫屬在後,後案繫屬法院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後案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簡婉如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竊財物│主文欄│││││(罪名、刑之宣告及沒收)│├──┼───────┼───────┼───────────────┤│1│如事實一│JS專業制爪吊飾│張簡振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3個、海賊王金│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正公仔6個│壹仟元折算壹日。││││(財物價值共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S專業制爪吊飾││││約12,000元)│參個、海賊 王金正 公仔陸個均沒收││││(另毀損玻璃1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之價值為2,000│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2│如事實二(一)│日本原裝進口金│張簡振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證公仔6盒│,處有期徒刑柒月。││││(財物價值共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原裝進口金││││約42,00元)│證公仔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另毀損玻璃1片│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價值為1,000│其價額。││││元)││├──┼───────┼───────┼───────────────┤│3│如事實二(二)│日本航海王公仔│張簡振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23盒、行動電源│,處有期徒刑捌月。││││1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航海王公仔││││(財物價值共計│貳拾參盒、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約13,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二(三)│正版公仔12個、│張簡振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藍芽耳機3個│,處有期徒刑柒月。││││(財物價值共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正版公仔拾貳個││││約5,100元)│、藍芽耳機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另毀損玻璃1片│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價值為2,000│追徵其價額。││││元)││├──┼───────┼───────┼───────────────┤│5│如事實二(四)│航海王、七龍珠│張簡振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公仔各5隻│,處有期徒刑柒月。││││(財物價值共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航海王公仔伍隻││││約4,500元)│及七龍珠公仔伍隻均沒收,於全部││││(另毀損玻璃2片│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價值為3,000│,追徵其價額。││││元)││├──┼───────┼───────┼───────────────┤│6│如事實三│日本金證公仔共│張簡振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即110年偵字第│20個│,處有期徒刑捌月。│││1764號起訴書)│(每個價值6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公證公仔貳││││,共價值12,000│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另毀損玻璃3片│額。││││之價值為3,900│││││元)││└──┴───────┴───────┴───────────────┘附表二:
┌──┬────────────────────┬───┐│編號│起訴之犯罪事實│主文│││(即109年度偵字第25691、256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1│張簡振嘉於109年10月18日2時7分許,在高雄│不受理│││市○○區○○路○○○○號,持鐵塊破壞吳俊運│判決│││所有、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台玻璃3片後,復竊││││取吳俊運所有置於機台內之日本正版公仔16個││││、藍芽耳機10盒,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吳俊運發現遭竊,調閱該處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