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賢創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賢創受 陳慧菁 之委託,協調處理陳慧菁與新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用公司)、鑫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星公司)之股權金問題,周賢創竟基於共同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於民國109年9月17日10時36分許,未經 楊松潔 同意,而無故侵入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建築物內(下稱本案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
二、案經楊松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賢創(下稱被告)固坦承有上開進入本案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是受陳慧菁委託前往商討股權,並非無故進入,且我到的時候鐵柵門是打開的,我就直接進去,告訴人楊松潔也有請我入內泡茶等語。經查:
(一)被告受原審共同被告陳慧菁之委託,欲向新用公司、鑫星公司商討股權金,嗣後被告乃於109年9月17日10時36分許,在未事先知會告訴人楊松潔之情形下,即與其他3名男子直接進入本案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松潔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 廖年安 、 吳森雄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29至第32頁、第71頁至第75頁;原審卷第69頁至第95頁),並有委任書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被告提出的照片1張、本案建築物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公訴意旨雖未記載本案建築物之附連圍繞之土地等情,惟依據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建築物照片可知,本案建築物外面有圍牆、籬笆、伸縮鐵柵門(見偵卷第66頁),故圍牆、籬笆、伸縮鐵柵門內之土地自屬本案建築物之附連圍繞之土地無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審易卷第59頁;原審卷第68頁),故此部分應予以補充。
(二)被告是否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才進入本案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⒈查告訴人楊松潔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沒
有得到我的同意就進入我的辦公處所,他們是尾隨我進去,那天來不及關鐵柵門,如果要到我辦公室洽公,門口有門鈴,也可以打電話,我們會先確認是誰再開外面的鐵柵門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91頁、第9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開車進入公司,後來我們就開車跟著他進去,我們是將車停在鐵柵門的軌道上等語(見偵卷第42頁),故就本案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是有門禁及被告是未經同意即進入等情,應可認定。
⒉另證人廖年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進入本案建築物的
泡茶區,那邊也是辦公的地方,一般民眾不能隨便進來,我不清楚告訴人或公司的人是否有同意他們進來,因為我坐在辦公室裡面,但我沒有聽到電鈴聲,沒有看到有人去招呼他們,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帶被告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4至第75頁)。證人吳森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自己直接進入公司,說要找告訴人,泡茶的地方是公司裡面,告訴人有叫被告離開,泡茶區是辦公的地方,不是一般民眾都可以進入,被告沒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就進來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原審卷第79頁至第82頁)。由上2證人之證詞,亦可認定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進入辦公室的泡茶區,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有請他們到泡茶區去坐云云,自不足採。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雖有提出其與告訴人一起坐在泡茶區的照片
(見警卷第21頁),欲證明告訴人有邀他進入泡茶區談事情云云,但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會坐下來,是因為被告等人已經坐下了,我不得已才坐下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衡情,若辦公室突然有人進入,有時為避免生事,自然會有告訴人之舉動,遑論被告並非一人進入,而有另外三名男子一同進入,更會增加告訴人之壓力,故該照片亦難為被告有得告訴人同意進入泡茶區之有利之證據。
⒋綜上,被告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進入本案建築物及
附連圍繞之土地,應可認定。
(三)被告因商討股權進入本案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是否「無故」?⒈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
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又本條所保護之法益,乃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居住安寧自由,債務人雖負有債務,但並非即有忍受債權人自由出入其住宅之義務,法律既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不得私擅侵入他人住宅。
⒉被告雖抗辯其進入本案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係受陳慧
菁之委託處理新用公司、鑫星公司股權金,並非無故云云。但處理債權債務關係的方式有多樣,如打電話、調解、提起訴訟,或其他符合民法第151條規定所為之自助行為,非當然得執此為由侵門踏戶進入他人之住宅或營業場所,況縱屬營業中之公司行號,欲進入商談任何事宜或尋找該處所內任何人,衡情亦均會向該處所之工作人員知會進入之目的、原因(無論是以親洽、電話等皆可),且於徵得該處所人員之同意後始得進入。查告訴人及上開證人均已證稱,本案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有鐵柵門管制,並非一般民眾得隨意進入的場所,被告未經同意即進入,造成告訴人恐慌,當非屬行使、實現債權之正當手段,其為無故侵入,並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本案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依照告訴人、證人上開之證述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建築物照片,核屬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刑法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允許擅自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危害他人對於建築物之管理權限,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侵擾告訴人辦公環境隱私,實屬不該,況且其並非1人侵入,而是夥同其他成年男子3人,惡性更為重大,是不宜量處罰金刑。惟仍考量被告侵入之時間非長、也沒有其他非法之行為;並衡被告雖有前案紀錄,但均不起訴或緩刑未經撤銷,素行非差,尚無量處有期徒刑之必要。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開發太陽能產業、未婚、與朋友同住、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況,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陳慧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