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慶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慶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江慶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其璋 3次、 李新陸 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江慶銘及其辯護人等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1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慶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5-30頁;偵卷第12-17頁;本院卷第69、101-104、167頁),亦有證人蔡其璋於警詢、偵訊;證人李新陸於警詢;證人 吳柏樺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0-111、
114、119-122、135-138、164-165頁、他卷第60-61頁)附卷可查,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7-197、231-239頁、他卷第47至49、5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29、249-27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前揭事實均堪予認定;又被告自承:販賣毒品獲利可以補貼我施用毒品的費用,且我將毒品賣給其他人後剩餘的可以自己施用,不需另外再購買等語(見警卷第26-3
0、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為確有從中獲取價差之事實,而有自毒品價差牟利之營利意圖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4次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及得併科罰金金額之上額,是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對於減刑要件顯然較為嚴格,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從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高度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刑要件。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有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前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有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前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
康之危害性,且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被告仍為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顯然不當;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因此賺取金額之多寡,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小孩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販賣之對象僅2人、次數分別為3次、1次,且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爰就被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手機1支、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販賣毒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就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13
750元、25400元、3000元,為被告分別收取一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因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係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數量不詳現金,復未記載該等毒品之價格為何,且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證該次交易之具體價金,應認為公訴人就被告此次犯罪之所得未舉證,爰不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
,然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現行)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方式│主文││││││├──┼───┼──────────┼─────────┤│1│蔡其璋│江慶銘於109年6月20│江慶銘販賣第二級毒││││日15時23分至18時1分│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許,使用「LINE」通訊│貳月。扣案如附表二││││軟體之訊息功能與蔡其│編號6、7所示之手││││璋聯繫,雙方達成交易│機壹支、SIM卡壹張││││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均沒收;未扣案新││││,江慶銘於當日18時1│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拾元沒收,於全部或││││北安街53號2樓206室│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命交付給蔡其璋並收取│價額。││││13750元現金。││├──┼───┼──────────┼─────────┤│2│蔡其璋│江慶銘於109年6月24│江慶銘販賣第二級毒││││日11時1分至16時32分│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許,使用「LINE」通訊│柒月。扣案如附表二││││軟體之語音及訊息功能│編號6、7所示之手││││與蔡其璋聯繫,雙方達│機壹支、SIM卡壹張││││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均沒收。││││合意後,江慶銘於當日│││││16時32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蔡其璋並收取數│││││量不詳現金。││├──┼───┼──────────┼─────────┤│3│蔡其璋│江慶銘於109年7月4│江慶銘販賣第二級毒││││日15時至22時許,使用│品,處有期徒刑肆年││││「LINE」通訊軟體之訊│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息及語音功能與蔡其璋│編號6、7所示之手││││聯繫,雙方達成以2500│機壹支、SIM卡壹張││││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均沒收;未扣案新││││非他命之合意,江慶銘│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元││││先於當日17時13分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在上開住處內,將原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約定五分之一數量之甲│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蔡其│。││││璋並收取4900元現金(│││││因蔡其璋認為未達預定│││││數量);另於同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蔡│││││其璋並收取20500元現│││││金(因江慶銘表示多漲│││││500元)。││├──┼───┼──────────┼─────────┤│4│李新陸│江慶銘於109年7月27│江慶銘販賣第二級毒││││日15時58分許,使用「│品,處有期徒刑伍年││││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肆月。扣案如附表二││││及語音功能與李新陸(│編號6、7所示之手││││使用LINE顯示名稱為「│機壹支、SIM卡壹張││││YANGLEE」)聯繫,雙│均沒收;未扣案新臺││││方達成合意,江慶銘則│幣參仟元沒收,於全││││於當日16時36分許,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上開住處內,將甲基安│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非他命交付給李新陸並│徵其價額。││││收取3000元現金。││└──┴───┴──────────┴─────────┘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與否及依據│├──┼─────────┼───────┤│1│安非他命1包│不予沒收│├──┼─────────┼───────┤│2│吸食器1組│不予沒收│├──┼─────────┼───────┤│3│玻璃球2顆│不予沒收│├──┼─────────┼───────┤│4│電子磅秤1台│不予沒收│├──┼─────────┼───────┤│5│夾鏈袋2盒│不予沒收│├──┼─────────┼───────┤│6│IPHONESE手機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7│SIM卡1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8│藥丸3瓶│不予沒收│├──┼─────────┼───────┤│9│車牌號碼000-000號│不予沒收│││普通重型機車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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