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芬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芬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郭芬蘭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新臺幣陸仟元予告訴人 石旻滌 ,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郭芬蘭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熟識之他人,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將其申辦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里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大里農會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臉書「全台找職缺找工作徵才,工作好地方」社團刊登投資廣告,適石旻滌於
109年8月20日11時30分許,瀏覽上開臉書社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KARENwang」聯繫,「KARENwang」佯稱為「QNIU投資網站」業務經理,要求石旻滌繳交新臺幣(下同)1,
500元註冊成為「QNIU投資網站」會員,石旻滌於同日13時38分許依指示支付會員費後,詐欺集團暱稱「TOM廖」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石旻滌佯稱:投資網站之會員資料已審查通過,需再繳交1萬元做為防止洗錢詐騙之保證金云云,致石旻滌陷於錯誤,即依該男子指示,於109年8月26日14時3分許,匯款1萬元至郭芬蘭前揭大里農會帳戶內,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石旻滌 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旻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芬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到工作,之後到臺中市○○區○○路○段00號應徵,有一個自稱是老闆年輕的男生說要匯每月薪資給我,所以我就把大里農會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和密碼交給他等語。經查:
(一)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旻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大里區農會109年9月18日里農信字第1090007252號函附被告開戶暨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之內容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交付大里農會帳戶資料的對象是一個年輕男生,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也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我只有他的電話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與交付帳戶之對象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57年次出生,曾從事餐飲及女工工作(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於偵查中亦曾自承:我知道詐欺集團利用求職、貸款要求提供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而是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也不知道交付印章、提款卡和密碼與薪資匯款有什麼關係,之前我做女工的時候,老闆並沒有叫我繳交帳戶提款卡和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致第35頁),堪認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已認識本次交付帳戶資料行為與過去求職經驗並不相同,且所交付之物品與薪資轉帳亦無關連,卻在無法確認用途之情形下率然交付,實可預見其將帳戶資料隨意提供予毫無深刻信賴關係之人的行為,使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四)又被告雖辯稱是為應徵工作始交付大里農會帳戶資料予自稱老闆的年輕男子,然除被告個人手機通訊錄內儲存之1個手機電話號碼外,並無任何通聯紀錄、網路應徵工作資訊、對話紀錄或現場照片可供本院參考(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交付帳戶資料的隔天我再去那個工作地點,看到大門關起來,因為那個老闆的電話不通我也找不到人,想說帳戶裡沒有錢沒關係,我又工作很忙,所以我沒有去報警,也沒有去掛失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倘被告果真急於工作且需要收入,必當主動、積極聯絡對方上班事宜,而金融帳戶又是重要個人資料,被告亦自陳:如果是身分證遺失我會去掛失,因為身分證很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但依被告所述情節,於交付帳戶資料後隔日遍尋無著自稱老闆之人,復可預見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極可能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如前述,卻未積極向金融機構掛失補發帳戶或報警處理,容任毫無信賴關係之人消失無蹤、繼續持有使用其帳戶,實有違常情而啟人疑竇,是尚難單憑被告之辯解,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再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大里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而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大里農會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去向不明,可見詐欺集團成員除以被告提供之大里農會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將大里農會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自承:存摺、金融卡和密碼的功能就是領錢,別人將帳戶的錢領出來之後,就沒辦法再追查現金的流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併藉由使用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二)本件被告將大里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大里農會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漏未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由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情,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補充。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大里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的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8頁),及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並同意以相當之條件賠償告訴人,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自陳之經濟能力、並無實際詐得財物、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付保護管束。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大里農會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被告否認其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見本院卷第37頁),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大里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