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皇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葉皇良緩刑貳年。
事實
一、葉皇良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3月17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中山一路交岔路口之建國二路北側路旁停車格,欲起駛往東方向廻轉時(原判決誤載為往西方向迴轉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葉皇良竟貿然於禁止迴車之處所迴車,適蘇O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閃煞不及而失控摔車,因而受有左側顴骨骨折、雙手擦傷、右膝擦傷、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及右手第貳掌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葉皇良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O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皇良固坦認於上開時、地之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口),駕駛車輛從路邊停車格起駛欲迴車時,蘇O源騎乘機車沿建國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摔車而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在駛出停車位前有看後照鏡,確認沒車才切出來,等到紅燈後才左轉,不知蘇O源是如何摔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口,駕駛車輛從路邊停車格起駛欲迴車時,適蘇O源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摔車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蘇O源於警偵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騎車直行建國二路東往西,到中山橋下面發生車禍,我記得對方是計程車從路邊轉彎開出來,煞車不及還是怎樣就摔倒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核告訴人所述摔車之原因,與一般道路上常見機車因遇車輛忽然從路旁駛出,閃煞不及而摔車之常情相符,且與被告於事發後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我由建國路北側停車格起步往西,於建國、中山路口準備迴轉,對方由建國路中間車道往西直行,見我要迴轉他煞車自摔,雙方並未碰撞等語(見警卷第47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葉皇良(被告):禁止迴車處所迴車,為肇事原因。蘇O源(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0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00706511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9至142頁),足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訛。因此,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應係被告違反規定於禁止迴車之路段迴車,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而失控摔車,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告訴人未注意綠燈秒數而自摔云云,然並未提出如行車紀錄器等具體事證供法院調查、判斷,且被告確有上述之過失,亦經本院認定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如上。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表示:被告之車輛於廻轉時有擦撞到其機車(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8頁),惟告訴人嗣於原審已表示:我摔車後就都不記得了,然後在醫院也不記得,警察走後才有印象是看到計程車迴轉到我面前,我緊急煞車所以才會摔倒,我說有跟被告碰到是因為我車子去修理,修理的老闆跟我說我的車子可能有被撞到,我認為是撞到被告的車身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衡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僅係瞬間,且告訴人摔車後受傷送醫,對於事故發生過程縱有記憶錯誤,亦難以苛責,然仍難僅憑告訴人對於2車是否發生擦撞所述稍有前後不符之處,逕認其指述全部不實,此部分並無礙本件被告確有上述過失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㈣、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此部分違規行駛應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被告自陳從事計程車駕駛,已有多年駕駛經驗,對上開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而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4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當時之身體精神狀況正常,衡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於禁止廻車之路段廻轉,而肇致本件交通車故,使告訴人閃煞不及而摔車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身體及精神受有痛苦,暨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原審卷),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有本件過失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支付完畢,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可參(見本院卷第77、95、104、107頁),可見被告對其過失行為已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告訴人於本院調解及審理時均表示刑事部分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諒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目前以從事計程車駕駛行業,有正當工作,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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