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德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德連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德連(下稱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故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中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分別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侵害之法益各相同;又施用毒品犯行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危害,惟販賣毒品犯行則助長毒品之流通,已對社會秩序形成潛在威脅。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罪則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3月,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明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