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麗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麗屏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四維三路與仁智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該路口, 適孫 O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三路西向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以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駛至該交岔路口(速限40公里),見狀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孫O蘢受有頭部外傷、左膝、左手、左肘多處挫傷及擦傷、右腳第一腳趾挫傷併遠端趾骨骨折、陰囊撕裂傷等傷害。周麗屏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O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麗屏經通知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本件轉彎車(被告)未讓直行車(告訴人孫O蘢)先行而肇事之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又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四維三路與仁智街口時欲左轉,適告訴人騎乘上揭機車沿四維三路之西向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膝、左手、左肘多處挫傷及擦傷、右腳第一腳趾挫傷併遠端趾骨骨折、陰囊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3、24頁,原審審交易卷第45、81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1頁,原審交易卷第57、58頁),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維修單1份、事故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3至17、37至
39、47至53頁,原審交易卷第29、30、35、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兩車行車過程與車禍發生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稱:當時我騎機車沿四維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瞬間在我左側的自小客車碰撞到我機車的左後側,我根本來不及煞車等語(見警卷第5頁)。且由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51頁),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有明顯擦撞痕跡,員警復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上記載本件係被告之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見警卷第39頁),與告訴人所證關於車禍發生之過程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所證內容應屬可信。再者,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於案發當日14時41分34秒時,被告之車輛在四維三路內快車道出現,於14時41分44秒時,左轉往仁智街方向行駛,於14時41分46秒時即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足憑(見原審交易卷第29、30、35、37頁),可知被告沿四維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四維三路與仁智街交岔路口左轉後,約2秒時間即發生車禍,相隔時間甚短,難認被告有暫停觀察直行車輛動態,並讓直行車先行。基此,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故被告於原審辯稱其轉彎時,告訴人之車輛尚離其甚遠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勘驗結果與截圖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參以,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該會111年2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1097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原審交易卷第39至42頁),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及時煞車之疏失云云。查,告訴人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時均陳稱:我當時速度約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7、33、35頁);告訴人雖於偵訊改稱:當時我車速約時速40、50公里(見偵卷第21頁),復於原審再改稱:我印象當時時速約30、40公里(見原審交易卷第58頁)。本院審酌案發當日於14時41分許發生車禍後,告訴人於同日15時27分許,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向員警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接近,記憶較為清晰,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後始為陳述,相較於案發後間隔相當期間後所為之陳述,不僅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逐漸模糊,亦可能受到外力干擾或衡量利害關係後而為,應較為可採,應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車速超過50公里。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案發當時,告訴人之車輛係沿四維三路西向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行駛之慢車道速限為40公里,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45頁),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告訴人已有超速行駛甚明,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於量刑時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所辯不足採信,而其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既有留在現場並接受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9、
31、41頁),縱被告於原審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依前開說明,尚符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據(見原審交易卷第9頁),本應善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駕駛自小客車而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兼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交易卷第66、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處拘役15日云云。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又係肇事「主因」,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多次前往醫院治療(見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判決僅量處拘役55日,已屬低度刑,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衡情並無過重。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49、5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