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楊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系爭貸款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另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103年10月15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台
幣(下同)265,168元,及繳款期限已計未收之利息共3,18
1元,與其中本金265,168元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請求之系爭借款債務無誤,但
伊目前扶養2個小孩及高齡父母,致被告之太太也無法工作
賺錢,造成經濟上負擔沈重,故產生繳款分期的困難及問題
。被告很有誠意處理債務上之問題,已請求被告的姊姊和姊
夫幫忙處理,其他銀行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已協助處理完成
,因此被告請求原告協助幫忙處理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各1件、條款變更約定書2
件為證,且經被告自承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原告協助幫忙處理系爭借款債務云
云。惟原告只接受被告1次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本金,利息不
請求,但被告表示伊無法1次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本金,被告
之姊姊及姊夫願意幫伊以2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原告則
不接受被告只還款20萬元的條件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
卷(見本院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就系
爭借款債務之和解條件,並無共識。被告並自承:系爭借款
債務曾經協商成立,也履行一陣子,但後來繳不出來就毀諾
等語(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兩造就系爭借款債
務並無法達成和解,則被告自無拒絕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正
當理由,是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
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應全部清償系
爭借款本金並給付約定之利息,而被告現尚有本金265,168
元及已計利息3,181元,共268,349元,及其中本金265,16
8元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核該約定利率亦未逾法定最高利
率之範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2,
8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著振